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選任辯護人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明偉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 廖本迪 商議借款,經廖本迪要求提供保證人始願出借款項。詎陳明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會所電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未經其胞姐 陳敏慧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敏慧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敏慧之簽名1枚後,再偽捺指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陳明偉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在上開停車場,未經陳敏慧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之乙方提供之保人欄,偽造陳敏慧之簽名1枚後,再偽捺指印1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係陳敏慧同意擔任陳明偉向廖本迪借款之保證人意思之借貸契約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廖本迪借款而交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敏慧,並使廖本迪陷於錯誤,誤信陳敏慧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因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陳明偉,陳明偉因此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廖本迪於109年5、6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轉讓予 劉星照 以抵充債務。因陳明偉未依約還款,劉星照乃寄發催告函予陳敏慧索討本票債務,陳敏慧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慧、證人廖本迪、劉星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催告函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貸契約書各3份附卷可稽(偵12149卷【下稱偵卷】第49、81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冒用陳敏慧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冒用陳
敏慧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之乙方提供之保人欄,偽造陳敏慧之簽名1枚後,再偽捺指印1枚,係表示陳敏慧欲作為被告向廖本迪借款之保證人,而具法律上之用意證明後,交付廖本迪行使因而詐得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陳敏慧之署名、指印等舉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其冒用陳敏慧名義在借貸契約書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各次冒用陳敏慧名義偽造本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
,復持以向廖本迪行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冒名犯行,以遂行詐騙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已獲得陳敏慧原諒,並已給付劉星照10萬元結清本件債務,業據陳敏慧、劉星照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頁)。被告本件各次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件分別偽造2萬元、2萬元、3萬元之本票,金額不大,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偽造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各3份後持以向廖本迪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陳敏慧原諒,並已與劉星照結清本件債務,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尚須支付房屋月租4,000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3次犯行,罪質相同,且係於107年6至8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獲得陳敏慧原諒,並已與劉星照結清本件債務,有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
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陳敏慧之署名、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指印與印文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指印,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貸契約書3份,業經被告交予廖本迪轉讓劉星照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共10萬元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劉星照10萬元結清本件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與劉星照結清本件債務,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發票日/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日期應沒收之物1本票(CH315778)107年6月25日2萬元107年6月27日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07年6月27日2萬元偽造之「陳敏慧」署名1枚、指印1枚2本票(CH234654)107年7月10日2萬元107年7月13日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07年7月13日2萬元偽造之「陳敏慧」署名1枚、指印1枚3本票(CH315781)107年7月30日3萬元107年8月6日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07年8月6日6萬元偽造之「陳敏慧」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明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陳明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陳明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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