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27、15635、16355、16950、169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建勳透過 許志謙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許志謙、綽號「AAA」、「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彭建勳在該集團負責擔任提款、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職務。彭建勳與附表所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或併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彭建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層層轉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6月4日20時4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彭建勳,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以及 賴麗華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彭建勳加入「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追加起訴書則未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109年度訴字第64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擔任提款、收款之「車手」,將領款項轉交與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許志謙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本案「VI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交付提款卡或現金,被告依指示提款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VISA」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提領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公園,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對被害人 高明芳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取得提款卡後再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㈧、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行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㈨、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就其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招募成員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庸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三、科刑
㈠、宣告刑及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被害人無數,竟為謀私利而參與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渠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更造成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不信任,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審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復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家中尚有幼女待撫養、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但審酌被告除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外,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所參與內容為提領贓款,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亦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
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並未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爰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VISA」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編號2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正保證金」公文書上印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如附件所示),應依同法21
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雖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賴麗華,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並非均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上開公印章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志謙原本有答應要給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卷第8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確實拿到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行為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主文證據出處1彭建勳、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高明芳彭建勳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致電高明芳佯裝為公務員,向高明芳訛稱涉嫌刑事案件,要交出金融卡云云,致高明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05巷內,交付其所有之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提款卡予彭建勳,彭建勳隨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43分許及44分許,在新店區北新路二段177號之北新郵局,接續將高明芳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未經高明芳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高明芳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於108年5月21日7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汐止區康寧街426號社后郵局,以同一方式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並108年5月21日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某公園,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園座椅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彭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高明芳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19頁)⒉被害人高明芳之郵局存摺及帳戶交易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3頁)⒊北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29頁)、社后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2彭建勳、許志謙、「VISA」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賴麗華彭建勳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中正分局陳警官,向賴麗華佯稱帳戶涉及洗錢,要交付美金2萬5,000元云云,並於同日傳真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保證金」予賴麗華,致賴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96巷內將美金2萬5,000元交予彭建勳,彭建勳再於同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八街、國豐三街口「龍鳳公園」,將上開美金2萬5,000元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彭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17至第19頁、第21至第22頁)⒉告訴人賴麗華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交易明細及兌換美金記錄(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61至第269頁)⒊大安分局108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25至第29頁)⒋告訴人賴麗華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保證金」公文書(10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