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96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於96年7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上址離去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駕車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甲○○(未受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而致上開車輛推撞丙○○(未受傷)所有W5-6817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乙○○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駕車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甲○○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繼而致上開車輛推撞被害人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㈡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0,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4年間因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並參酌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復因酒後駕車致追撞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