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與居住於同路42號3樓之甲○○、 佘蕙 母女係鄰居。因甲○○、佘蕙認為乙○○經常溜狗至其等家門口花盆便溺;而乙○○則認為甲○○、佘蕙有任意佔用樓梯間堆放物品,兩家平時即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乙○○再度將其飼養狗隻放出至甲○○、佘蕙住家前便溺,適為正在陽台曬衣服之佘蕙目睹,兩人乃在佘蕙住處面對奇岩路之家門口發生口角,口角中,乙○○再度指責佘蕙將雜物堆放公寓樓梯間之事,兩人乃又轉往兩人住家前門樓梯間理論,並繼續面對面互相口角,且火氣越來越大並互相靠近,詎乙○○竟因一時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乃徒手出拳往佘蕙鼻部毆打一拳,致使佘蕙受有下頷處擦傷、鼻翼左側擦傷,當場流鼻血之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佘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佘蕙發生口角之後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佘蕙及佘蕙之母即告訴人甲○○、佘蕙之姐即案外人 文英 三人於三樓樓梯間發生口角後,係告訴人佘蕙、案外人文英分別抓住 伊之 左右手,然後三人分兩邊互相推擠,伊並無出手毆打佘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與居住於同路42號3樓之告訴人甲○○、佘蕙母女係鄰居。因甲○○、佘蕙認為乙○○經常溜狗至其等家門口花盆便溺;而乙○○則認為甲○○、佘蕙有任意佔用樓梯間堆放物品,兩家平時即相處不睦;95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有將其飼養狗隻放出至告訴人甲○○、佘蕙住家前便溺,適為正在陽台曬衣服之告訴人佘蕙目睹,兩人乃在告訴人佘蕙住處面對奇岩路之家門口發生口角,口角中,被告乙○○再度指責告訴人佘蕙將雜物堆放公寓樓梯間之事,兩人乃又轉往兩人住家前門樓梯間理論,並繼續面對面互相口角,且火氣越來越大並互相靠近;兩人並有肢體上之接觸,事後告訴人佘蕙受有下頷處擦傷、鼻翼左側擦傷,當場流鼻血之傷害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佘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佘蕙之甲種診斷書(偵查卷第20頁參照)在卷可稽,應明確可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佘蕙在樓梯間爭執時,被告有無揮拳毆打告訴人佘蕙之鼻部乙節?
(二)證人即告訴人佘蕙於偵查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結證後一再明確證稱:當天到了3樓樓梯間後,伊與被告面對面互相口角理論,理論時,被告越講越靠近伊,後來就突然跟我說「你幹嘛推我」,我雙手就往前一攤說我沒有推你,此時被告就一拳往伊打來,打到伊之鼻樑上等語(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且所述亦與當日亦在現場目擊,現已移居澳洲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文英於偵查中結證所稱: 伊妹 (即佘蕙)與被告站在3樓樓梯間,被告對告訴人佘蕙說「你幹麼推我」,告訴人佘蕙乃回說「我沒推你」,被告就一拳打到告訴人佘蕙的臉上等情(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伊與告訴人佘蕙因狗便溺之事爭執,告訴人佘蕙動手打伊,所以伊基於自衛而「反抗」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0頁偵訊筆錄參照),雖否認有先動手之情,然由其自承有「反抗」之動作,明顯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佘蕙出手等情,更足見告訴人佘蕙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上述卷附告訴人佘蕙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佘蕙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下頷處擦傷、鼻翼左側擦傷並流鼻血之傷勢,此等傷勢衡諸常情一般亦確係徒手拳頭毆打造成,此亦與告訴人佘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拳頭毆擊鼻樑等情吻合。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佘蕙此部分之指訴與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被告確實有於與告訴人佘蕙在雙方前門外3樓樓梯間爭執時,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鼻樑部位導致告訴人佘蕙受傷,當明確可認。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陳稱係告訴人佘蕙先出手打伊,所以伊也有對佘蕙出手等情,已如前述,顯係意指其有出手,且告訴人佘蕙也有出手,而其於審判中卻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佘蕙沒有動手打伊,是告訴人佘蕙與案外人文英抓伊手,告訴人等將伊推往伊住處門邊,伊又往前推,所以兩邊只有互相推來推去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6頁訊問筆錄參照),顯係改稱告訴人佘蕙沒有對其出手,其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佘蕙,前後差異甚大,已難採信。又其所辯:雙方互相推來推去云云倘屬為真,衡諸常情,手部高度亦不過在胸部以下部位,亦絕不致會有大力撞擊告訴人佘蕙鼻部造成告訴人佘蕙鼻部流鼻血、腫脹或下頷處擦傷之臉部傷勢,是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核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以較低數額易科罰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故心情一時不耐而衝動傷人之犯罪動機,且其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狡卸,浪費司法資源,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態度不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上述毆打告訴人佘蕙之後,告訴人佘蕙之姊文英即上前由後抱住被告,反被被告以手往後推撞牆壁,致文英背部受有挫傷(被告此部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告訴人佘蕙之母即告訴人甲○○見狀上前拉住被告之手,制止其繼續毆打時,又遭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而跌至2、3樓樓梯間,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佘蕙與案外人文英一人一邊拉伊手,與伊互相拉扯推擠,而告訴人甲○○由告訴人佘蕙及案外人文英後面,由該二人之間伸手輕輕拍打伊,後來雙方又推擠過程中,伊突然就發現告訴人甲○○摔到二、三樓樓梯間,故告訴人甲○○應係混亂中,自己不慎重心不穩摔落,伊並沒有出手推告訴人甲○○,也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甲○○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陳稱:伊本來在家裡面,聽到伊女與被告在樓梯間吵起來,就跑出去看,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且伊出去看時,正好被告抓著伊女即告訴人佘蕙之頭髮,要將之推下二、三樓的樓梯間,告訴人佘蕙徒手抓著欄杆撐著,伊另外一個女兒文英是由後方抱著被告的腰,伊則是上前伸手要撥開被告抓告訴人佘蕙頭髮的那隻手,之後被告就伊一掌將伊推下去,伊就跌下去了等語(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頁、第42至43頁筆錄參照),對照證人佘蕙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打伊一拳後,接下來馬上用力要把伊推下二、三樓之樓梯間轉角,伊就站在三樓樓梯間平臺上,手抓著扶手,被告從後方抓著伊頭,並用力要推伊下去,這時 伊姐 文英出來,由後方抱著被告,那時伊臉係向著三樓平臺往下至二、三樓轉角方向,所以沒看到伊姐,伊姐就是要把被告往後拉,要被告不要將伊推下去,後來聽伊姐說,被告順著伊姐文英之拉勢,往後面退,故意讓伊姐文英去撞牆,伊姐文英抓著被告的左手,伊感覺被告右手一鬆,好像要往後向伊姐揮拳,伊馬上奮力站起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就說喊說你媽掉下去了,伊始終沒有看到伊母跌落過程,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推伊母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筆錄參照),及證人文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打了告訴人佘蕙一拳後,又企圖將告訴人佘蕙往下推,伊就衝出去抱住被告之背,被告就將伊往後推三次,讓伊背部撞牆,後來伊就聽到被告說:你母親摔下去了等語(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告訴人甲○○由家中出來時,乃係正當被告正出手將告訴人佘蕙往下推之際(已經毆打告訴人佘蕙一拳之後),且由證人佘蕙所證可知,此時其等與被告視線均係向著往下之二、三樓樓梯間,甚者,證人文英因為就由被告正後方抱著被告,衡情亦係向著同一方向,亦明確可認,則倘此時被告真有出手將告訴人甲○○推下樓梯,則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應該均能馬上、清楚看見,然其等竟均證述對此毫無所見,是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信。
(二)反之,由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所述內容,反應可合理推論,告訴人甲○○於出來後並未立刻跌落二、三樓樓梯間。甚者,由上述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所證,後來兩人有分別抓住被告左右手,再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當天僅係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分別抓住左右手,告訴人甲○○後來由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後方,由該兩人中間,伸出一隻手來拍伊等語(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於審判中應該係省略之前毆打告訴人佘蕙之前階段情節而單單擷取此部分情節為本件答辯,然卻已明確供出告訴人甲○○係於此時方才出現在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背後,且告訴人甲○○於告訴人佘蕙掙脫起身後,亦尚未摔落樓梯間,而衡情正因告訴人甲○○出現時係在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之背後,所以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才會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甲○○已經摔落,益可見被告此部分有關告訴人甲○○出現時係在告訴人、證人背後,當時告訴人甲○○應尚未摔落乙節合乎常情,當可採信。
(三)由上可知,告訴人甲○○應當係於告訴人佘蕙掙脫被告壓制起身,與證人文英分別抓住被告左右手發生拉扯之後,方才摔下樓梯,所以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均未見及,方符常理。然如前述,由告訴人佘蕙所述,當其時被告左右手係分別經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抓住,發生推擠,衡情,被告當已無餘裕出手將告訴人甲○○推落樓梯間,更何況如前述,告訴人甲○○係位在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兩人之後方,被告有無可能繞過二人對告訴人甲○○出手,亦顯有可疑。再由告訴人佘蕙於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時,伊因為婆婆將東西放在伊住處,所以空間不夠,確實有將部分物品放在三樓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17頁筆錄參照),並參照卷附告訴人佘蕙所提出現場樓梯間照片(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空間應甚為狹小,卻擠滿了4個大人發生爭執,其中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甲○○又站在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後方,而由卷附告訴人甲○○年籍資料,其業已77歲,已屬老邁,於此情境下,客觀上自有高度可能係於前方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與被告拉扯中,遭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稍微碰撞導致摔落或者自己在狹小之空間中,一時失足摔落,甚或為堆置之物品絆倒,均有可能,非必為被告行為所致,當甚明確。更甚者,由上述告訴人佘蕙、證人文英所述,被告尚且於拉扯中,突然對其等表示:你母親摔下去了等語,顯然被告似乎也是到了爭執後半段才突然發現被告之母摔落,而提醒告訴人等情,益更灼然。至於告訴人甲○○係於被告與其2位女兒發生爭執,伊上前協助之際跌落,當然直覺上就認為是被告行為肇至,而會對被告為誤會指訴,當亦屬常情,並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有於告訴人甲○○之後由住處出來時,故意將告訴人甲○○推落樓梯間,使之受傷等犯罪事實,顯僅有告訴人甲○○一方之指訴而已,而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又有與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甚且由客觀事證,本案尚有告訴人甲○○自行不慎跌落之高度可能而使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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