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9號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府訴字第0958501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就原告於95年8月9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收件號碼:
0000000000000),免徵印花稅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免徵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並於95年8月9日向被告機關中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免徵印花稅。經該分處以95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500257010號函復原告,因本件無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字第09404570380號函之適用,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仍應依印花稅法第7條規定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8月9日第00
00000000000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應作成免徵印花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免徵印花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
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業明白揭示。
⒉次按「公司依27條至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
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以收購方式受
讓取得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收購茂豐公司之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原告並以發行普通股份3,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值3億5000萬元)作為支付之對價。原告以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對價之100%,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於申報審核確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後,即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茂豐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應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原告)名下。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應免徵印花稅,自不待言。
⒋惟查,本件被告機關中北分處卻以依書面資料審查無財
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之適用云云,處分原告應予補貼印花稅票。原處分與前揭法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相牴觸,明顯於法相悖。原告不能甘服,經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決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訴願。
⒌綜上所陳,訴願決定暨原行政處分明顯違悖法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因與茂豐公司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於95
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原所有本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依據原告(受讓人)與茂豐公司(出讓人)於94年12月8日簽訂之前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該契約第2條讓與標的規定:「出讓人根據本契約讓與受讓人之讓與標的如下:(一)附件一所列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受讓人主要營業所需之租賃權、財產、契約及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及各類資訊、文件等)、主要資產及債權等(以下統稱『轉讓資產』)。
(二)與轉讓資產相關之保證債權、擔保品及其他所有與轉讓資產相關之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擔保物權、保證金、各項債權權利證明(如債權契約、債權憑證、協議書、和解書等)、因債權追索取得之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等之各項相關權利(於本契約訂定前已進行之程序,於訂定後再行取得或發現者仍應納入本權利之範圍)。」第3條交易對價規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將發行3,500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下簡稱『交易對價股票』)予出讓人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以下簡稱『交易對價』)。」依上開2契約條款規定以觀,原告係以3,500萬股普通股股票,價值計3億5,000萬元,作為取得茂豐公司如該契約第2條所列各項營業、資產、債權及相關權利、利益等之對價;又依茂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95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計為3,343,397,910.90元,則原告係以3,500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億5,000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茂豐公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是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收購茂豐公司全部資產之對價,並未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顯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則被告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否准原告免徵印花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所支付被併購之股份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
且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市價為20,310,139元,應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等節,經查原告係以3,500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億5,000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茂豐公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業詳述如前,故本件自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且系爭土地之市價縱如原告所主張係20,310,139元,惟該土地僅係原告收購茂豐公司資產之一部,原告以所支付股份價值遠遠超過該土地市價,主張本件並無不符財政部前述函釋之情事,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免徵印花稅之申請,爭訟印花稅數額為13,228元,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次按「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1、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5、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亦分別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並於95年8月9日向被告機關中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免徵印花稅。經該分處以95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500257010號函復原告,本件無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字第09404570380號函之適用,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仍應依印花稅法第7條規定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於95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取得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含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登報公告,原告收購茂豐公司之交易對價為3億5000萬元,原告並以發行普通股份3,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值3億5000萬元)作為支付之對價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茂豐公司簽訂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兩造爭點為本件有無上揭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之適用。
五、依原告與茂豐公司簽訂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2條有關讓與標的之約定:「出讓人根據本契約讓與受讓人之讓與標的如下:(1)附件一所列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受讓人主要營業所需之租賃權、財產、契約及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及各類資訊、文件等)、主要資產及債權等(以下統稱『轉讓資產』)。(2)與轉讓資產相關之保證債權、擔保品及其他所有與轉讓資產相關之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擔保物權、保證金、各項債權權利證明(如債權契約、債權憑證、協議書、和解書等)、因債權追索取得之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等之各項相關權利(於本契約訂定前已進行之程序,於訂定後再行取得或發現者仍應納入本權利之範圍)。」第3條交易對價則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將發行3,50
0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下簡稱『交易對價股票』)予出讓人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以下簡稱『交易對價』)。」原告以收購方式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含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依原告與茂豐公司簽訂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2條有關讓與標的附件即讓與標的清單所示,其讓與標的亦包括負債在內;又依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係由原告發行3,500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總值3億5000萬元)予出讓人茂豐公司之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原告既悉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普通股)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交易對價之100%,自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要求之「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之要件。原告並陳明該收購交易價格之計算,係依收購時茂豐公司帳面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資產為準。被告機關逕自依收購當時茂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計為3,343,397,910.90元,推認原告以收購方式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含系爭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交易對價為茂豐公司被收購當時之帳面資產(未扣除負債)3,343,397,910.90元,而棄原告與茂豐公司雙方實際簽訂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2條讓與標的清單所示讓與標的包括負債及第3條有關交易對價之明文約定於不顧,容有未洽。
六、至被告機關援引之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說明2:…企業併購法第34條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價格為10億元,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6億5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意旨,主張本件原告以收購方式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含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761地號土地)之交易對價之認定,應以茂豐公司被收購當時之帳面資產為準,不得扣除債務云云;惟上揭財政部函釋所舉案例,係就收購之財產為「土地」時,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而為闡釋說明,並非就併購資產包括土地、營業設備及其他財產之案例為釋示,被告據以為否准本件原告申請免徵印花稅之依據,亦有誤解,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以收購方式受讓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原告悉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普通股)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交易對價之100%,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應免徵印花稅,自屬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免徵印花稅之申請,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免徵印花稅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機關就原告於95年8月9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免徵印花稅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免徵之行政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1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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