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文雄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㈡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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