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月7日20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鎮○○路「大方釣蝦場」內飲酒,期間共飲用6罐啤酒,至同日21時20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彭秀蘭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鎮○○路○○○○巷○弄○○號之居所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甲○○駕車途○○○鎮○○路與和興街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2日至97年3月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月7日21時30分許,行○○○鎮○○路與和興街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㈡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575號)、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度緩字第1102號)及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查獲過程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