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466元及自民國
94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並請求原告應將南陵資訊有限公司簽發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8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變更為自94年2月1日起算利息,並不再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㈠93年度海軍陸戰隊學校使用之刺針飛彈直射武器射控模擬器維護保養工程(下稱93年度保養工程)之工程款項,原告分得453,766元,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到期日為94年1月5日);㈡案款1,500,000元支票1張,被告應於94年1月31日返還原告;㈢93年度刺針模擬器維護案之押標金61,700元,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到期日為94年1月31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惟屆期被告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66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訴外人宏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誼公司)標得93年度保養工程,使原告未能得標,原告又誤認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誤認被告應就原告與宏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負責,原告遂於93年12月31日利用宏誼公司董事丙○○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處理93年度保養工程合約到期解約事宜時,偕同討債公司人員,迫使丙○○一同前往立法委員 邱毅 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協商,適宏誼公司董事長 戴龍寺 不在國內,丙○○乃通知被告前往。因原告攜同討債公司十數人在場,並告知旅行袋內有槍枝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在由原告單方擬好之和解書上簽名,此由和解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負擔大部分之違約金金額一事,即可知悉。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和解書,雖未於除斥期間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仍可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㈠被告應簽發發票日94年1月5日,面額453,766元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刺針模擬器維護案工程款453,766元;㈡被告應簽發發票日94年1月31日,面額61,700元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上開工程押標金61,700元(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未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協議爭點:㈠被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訂和解書?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㈡被告抗辯因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認為無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有無理由?
五、有關爭點一:「被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訂和解書?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
198條所明文,惟此仍應以債權人係以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
,並以證人丙○○證稱:原告人多勢眾,將渠等團團圍住,被告是為了伊才不得不簽下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丁○○證稱:伊在93年12月31日接到被告的電話時,因被告告知如果不趕快傳真相關資料去服務處就會死人,所以伊就先到 金亙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司)將資料傳真到服務處,嗣後再拿合約書的封面、罰款、發票等相關單據到服務處給被告,伊當時到服務處時,有看到很多人圍住被告和丙○○,伊認為是挾持,所以不敢進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以證明確受有脅迫。惟證人丙○○亦證稱:在服務處時,伊是坐在椅子上,有一個人坐在身邊,一個人站在旁邊,心裡很不是味道,原告當時說話的口氣不好,有不認識的人放一個包包在桌上,但沒有說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被告是宏誼公司負責人戴龍寺的妹婿,當時戴龍寺不在臺灣,且兩造還有1張1,500,000元支票的糾紛,所以才由被告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丙○○之證詞,對於究竟有無遭到在洽談和解時有無受到包圍及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等事,先後已有不一,而對於渠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及原告並未以攜有槍枝一事加以脅迫之情,則屬一致,是證人丙○○關於被告係因證人之故始不得不於和解書簽名之詞,應為其自行臆測之詞。而證人丁○○於兩造洽談和解之時,並未在場,僅將資料攜帶至服務處外頭交付被告後即行離去,並不知兩造洽談之內容為何,且其證詞亦與證人丙○○所述互有差異。從而,證人丙○○及丁○○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確係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㈢又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即證人甲○○證稱:和解書是由伊當
場草擬,本來伊是要把被告所經營之金亙昌列為和解人,但被告表示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與金亙昌公司無關,所以被告是和解人。而和解書第1條、第3條之金額,則是由被告打電話請金亙昌公司人員傳真工程款明細到服務處後,再由兩造當場談定的。談和解的地點是在丙○○所指定的服務處,該服務處是開放空間,服務處辦公室的地點離兩造談和解的地點約10到15公尺,是由兩造自己談,服務處的人員沒有介入,只有在爭執時,服務處的人才會過來請兩造小聲一點。當時另有一位丙○○所請之「馬先生」(亦稱「 小馬 」)在隔壁桌泡茶,後來也有擔任和解書之見證人,其他的人都是服務處的人,談和解的過程中並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65頁)。而證人丙○○到庭亦曾證稱:當天伊早上到左營軍區要去解約,在9點25分到左營軍區時就被甲○○等4人圍住,說伊欠原告兩百多萬,要伊把被告交出來,伊就打電話請一位何姓朋友到場,之後何姓友人提議到服務處談,伊才自己開車前往服務處,並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一同到服務處。被告是在伊到服務處後才到場,談和解的過程雙方有發生爭吵,談的地點是在開放空間,伊有請友人「小馬」(即上述之「馬先生」)到場,和解書是由甲○○當場所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68頁)。堪認被告係受丙○○通知後,始自行前往服務處與原告洽談和解,且其於洽談時並未受到拘束,尚能自由活動及協商金額,並有其友人丙○○所指定之人在場見證。
㈣綜上,足認被告係因兩造間本有債權債務糾紛及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支票等事由,始應丙○○之通知而參與和解,被告既身為金亙昌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兩造洽談和解之地點,係在公開場合之立法委員服務處,有兩造所覓得之見證人在旁,且洽談過程中,被告亦能撥打電話收集資料,並針對金額有所討論,經證人甲○○多次修改和解書內容,其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於上,事後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曾遭恐嚇等各情,則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係受脅迫而訂簽系爭和解書,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而執為拒絕履行和解書約定之抗辯。
六、有關爭點二:「被告抗辯因為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認為無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有無理由」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洽談和解內容時,係如何計算和解金額,亦經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93年度保養工程契約書暨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金額計算表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況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除關於93年度保養工程之爭議外,並針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一事為協議之情,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於洽談和解時,非僅就93年度保養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加以商議,並有針對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為協議,足認兩造確有相互讓步及終結爭執之意,是系爭和解書應有拋棄權利及取得和解契約約定權利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已自願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和解書有何無效或得拒絕履行之情事,則在和解契約有效之下,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履行,被告關於有無給付工程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46
6元,及自給付期限最末日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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