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鄉○○路181之1號之貨櫃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自己與賭客 朱浦榕吳朝典賴蒼桂 三人(賭客三人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用以賭博財物,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一底、一百元為一台對賭,甲○○每將收取抽頭金六百元,若有自摸者則收取抽頭金一百元,直至收取六百元為止,甲○○並將收取之抽頭金做為賭資與上開賭客對賭。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麻將一副,並扣得賭資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三百元為甲○○所有之抽頭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浦榕、吳朝典、賴蒼桂、 林福陽涂麗琴許李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及賭資(含抽頭金)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
(四)現場草圖乙紙。
(五)現場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中之三百元為被告收取抽頭金後用以賭博所剩,仍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將收取之抽頭金用以賭博,業如前述,其抽頭金因或有輸贏而混入其餘賭客三人之賭資中,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併請諭知沒收,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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