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97年5月27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6月13日前,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10鄰西庄39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何時良 於97年5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因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並於97年6月23日通緝被告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