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盛志佳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50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579、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鴨舌帽貳頂、棉質手套参雙、口罩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伸縮警棍壹支、紅包袋壹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盛志佳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扣案之鴨舌帽貳頂、棉質手套参雙、口罩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伸縮警棍壹支、紅包袋壹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盛志佳曾犯恐嚇、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罪嗣經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6年10月7日始假釋縮刑期滿(盛志佳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之智能狀態係屬弱智,經由友人介紹在臺北市認識盛志佳不久,因盛志佳提議到臺中犯案,遂與盛志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攜帶鴨舌帽2頂、口罩2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殼5顆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伸縮警棍各
1支,自臺北市客運總站搭車南下臺中,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路朝馬車站,下車後二人即搭乘計車在臺中市尋找作案目標,途經臺中市○○路某五金行,盛志佳乃提供500元,令甲○○下車購買棉質手套3雙、黑色膠帶
1捲作為犯罪工具。嗣於96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其二人身著、攜帶上揭犯罪工具,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乙○○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熱車,準備外出之際,先由盛志佳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乙○○,要求乙○○移身至副駕駛座,待盛志佳上車坐入駕駛座後,再由甲○○接手上開手槍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持槍抵住乙○○背部,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惟因乙○○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50元,盛志佳遂將車輛開到臺中縣○○鎮○○路○段附近,與甲○○二人共同以持槍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要求乙○○下車,強盜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盛志佳嗣又向甲○○提議到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並向甲○○表示其身體疲累,由其駕車在店外把風接應,令甲○○進入店內下手強盜財物,經甲○○允諾後,其二人即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盛志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店門外把風,甲○○則頭戴鴨舌帽、橫條紋口罩,身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伸縮警棍,手戴棉質手套持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入店內,以槍指向店員丙○○,脅迫丙○○將收銀機打開,至使丙○○不能抗拒,聽從其命將收銀機打開,甲○○即動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750元及櫃台內之峰牌香菸7包。得手後,盛志佳立即駕車搭載甲○○離去。
四、嗣經警於96年9月18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鴨舌帽2頂、棉質手套3雙、黑色膠帶1卷、電擊棒1支、伸縮警棍1支、口罩2個、彈殼5顆、紅包袋1個(寫有作案工具「膠帶2捲、帽子2頂、手套、口罩」等字)、峰牌香煙2包,盛志佳當時躲藏在車號00-0000號紅色箱型車下方,將身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插在該車底盤藏放後,趁隙逃逸。警方復循線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盛志佳到案,盛志佳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市○○○路○○○號旁,在上開箱型車下方查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曾於警詢中為指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盛志佳則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強盜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經過,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其被強盜財物之事實經過,均指證甚詳。
㈣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18日5時05分搜索扣押
筆錄、96年11月30日17時50分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98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鴨舌帽2頂、棉質手套3雙、口罩2個、黑色膠帶1卷、電擊棒1支、伸縮警棍1支、紅包袋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盛志佳部分:
⒈被告盛志佳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被告甲○○
叫伊把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說要進去該店買香煙,叫伊在車上等,伊不知被告甲○○在店內強盜財物,事後亦未與被告甲○○分贓云云。另被告盛志佳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但辯稱其係受被告甲○○連累,是甲○○提議強盜該車輛云云。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因為
盛志佳以前住在臺中,對台中路線很熟悉,所以盛志佳說要到臺中作案。」、「是盛志佳先提議要行搶一台交通工具,我附議。」、「盛志佳對被害人亮槍,押住被害人腹部,叫他移座,然後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就是被害人後面。」、「他叫我押被害人,就是持槍比著被害人身體後面。我坐在被害人後面,我手舉高,槍則指著被害人肩膀。」、「都是盛志佳對被害人說話。盛志佳問被害人身上有無錢、交出來。」、「當時是由盛志佳開車,因為被害人說沒有錢,所以就將被害人趕下車。後來盛志佳說這個人沒有錢,就提議要去行搶超商,我被盛志佳恐嚇,如果不去,要拿刀砍我,所以我只好跟盛志佳去行搶超商。...,盛志佳說我們身上都沒有錢,無法回去臺北,要脅我,如果不去行搶,要把我丟在山上。」等語甚詳。
⒊警方於96年9月18日查獲被告甲○○時,並未扣得其強盜所
得之現金9,750元,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要拿錢、香煙給盛志佳,但他不要。他說他要抽『七星』的,我搶到的是『峰』牌香煙,錢的部分,盛志佳說先不要分,先放在車子置物箱,晚一點再分。」等語,惟被告甲○○於96年9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於上車時將搶得之現金都交給「 阿佳 」,「阿佳」有說事後再分錢,而香煙則放在車上;且其同日及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均結證稱:其沒有分到搶得的9750元,全部都拿給被告盛志佳等語。俟被告盛志佳到案後,與甲○○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進行對質,甲○○於該次偵訊時改稱伊好像將搶得之錢弄丟了云云,經檢察官質問何以所述與先前之陳述不符,其供稱:「我剛剛從看守所上車遇到盛志佳,有詢問盛志佳,他表示他當時沒有拿到錢,所以可能是我之前訊問時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記錯了。」、「我在車上跟盛志佳坐對面,盛志佳跟我講說1個人扛或2人扛」、「是盛志佳說1個扛比較輕,2個人扛比較重」等語;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復供稱:「警訊後,盛志佳為警抓到,檢察官提訊我、盛志佳時,我問阿佳錢有無放在你那邊,阿佳說沒有在他那邊,所以我心想可能是我太緊張,將錢弄丟了,所以我今日才說放在置物箱。警察後來並沒有找到錢,錢不見了。我懷疑可能是我於躲警察時弄掉的。」等語,足認被告甲○○與盛志佳在提訊過程碰面後,其證詞已受到被告盛志佳之干擾,應認其96年9月18日警詢、偵訊及96年10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
時盛志佳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我說我身上只有剩下50元,後來盛志佳說他要2萬元,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盛志佳叫我想辦法、打電話回家。我後來有打電話回家,我弟弟接電話,我說我需要2萬元,叫我弟弟拿2萬元到大肚山華山路,結果我弟弟也聽不懂,沒有拿錢過來。我當時沒有說什麼原因需要錢,我弟弟也聽不懂。我當時是在華山路那邊打電話給我弟弟,打完電話,我們在華山路等,等了幾十分鐘,沒有送錢過來,所以盛志佳將車子開往中港路、靠近中棲路那邊,然後在中棲路放我下車,叫我自己想辦法回家。」、「大部分都是盛志佳跟我說話。就是說叫我去跟家人要錢,然後說要拿我的車去典當,後來找不到當舖,才沒有典當。」、「甲○○於車上大部分都沒有說話。頂多跟著說話而已,就是說要錢。」等語;被害人丙○○則於警詢中指稱:另一名嫌犯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超商外面等候,嫌犯行搶成功後共乘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逸等語。經核其二人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相符,足認其等所述均屬事實,堪可採信。
⒋由卷內所附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知,被告盛
志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店門口把風接應,且被告甲○○係戴米色鴨舌帽、橫條紋口罩、白色棉質手套,手持改造手槍走入店內,被告盛志佳見此情狀,豈有可能不知甲○○係要進入店內強盜財物,佐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乙○○下車後,伊就將槍還給被告盛志佳,後來準備去搶超商時,盛志佳又在車上將槍、手套、口罩交給伊等語,又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盛志佳拿槍、口罩、手套給我,叫我戴口罩、手套進入行搶,所以我在車上就戴好手套、口罩。盛志佳說他人很累,要在車上等我,所以他將車停在超商門口,在車上等我。」等語甚詳。甲○○所持之玩具手槍及戴用之手套、口罩均係被告盛志佳在車上交付,且被告盛志佳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自承橫條紋口罩係其所有,足證被告盛志佳就強盜全家便利商店之犯行,與被告甲○○確有犯意之聯絡。
⒌綜上所述,被告盛志佳所辯稱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6年9月17日、18
日兩天都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佳,又有幻聽,聽到有人叫伊去做壞事,如果不聽話就要砍伊云云。
⒉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甲○○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以上丁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丁員可能僅弱智,未達智能不足。從其自我獨立生活、交女友、且偕友犯案及卷宗所載犯案計劃,犯案行為,與共犯合作無間,以及鑑定所見,本院認為丁員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辯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97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03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犯案之過程,及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形,認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甲○○雖屬弱智,但其行為時並無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狀,其所辯應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攜帶之電擊棒、伸縮警棍,客觀上均可作
為兇器使用,核其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下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所犯兩次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二人於深夜時刻,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此二次強盜犯行實際上均由被告盛志佳提議,惟被告盛志佳為警拘提到案後,卻一再推諉卸責予弱智之被告甲○○,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橫條紋口罩1個、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紅包袋1個係被告盛志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米色鴨舌帽1頂及黑色口罩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擊棒1支及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黑色膠帶1捲、棉質手套3雙係被告甲○○、盛志佳共有,黑色膠帶1捲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棉質手套3雙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係被告盛志佳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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