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後再犯本罪,尚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