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沈迷賭博及夜店,並在外積欠債務,甚且於93年9月間趁原告不在家時,離家出走,此後至94年9月間,被告雖曾不定時返家,然因原告外出工作不在家中,均未曾相遇,迨至94年
9月,被告再度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拒絕之而遭被告毆打;93年9月以降,被告均行方不明,原告雖託親友協尋,仍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9月間離家出走,至94年9月間雖曾不定時返家,然被告之行蹤仍屬不明,且被告迄今未歸,兩造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常平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即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且未住居於兩造前共同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亦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公函1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9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