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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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9之34號前時,見 陳和雄 (已歿)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等工具,拆卸上開機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察覺形跡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查獲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等物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貪慾圖便而行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業已當庭履行和解條件,且經告訴人表示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憑,檢察官亦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套筒螺絲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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