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均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均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施均枝前有酒駕前科,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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