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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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己○○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致令他人之木製裝璜櫃檯壹座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乙○○○、戊○○○、己○○及丁○○等人,因參加甲○○的母親江王
密所召募的民間互助會,而發生金錢糾紛,致丙○○等人心有未甘,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市○○路五十八之四十九號甲○○所經營之「大誠電信行」內,持油漆噴灑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㈡丙○○、戊○○○、己○○及丁○○承續前揭毀損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再度前往前述「大誠電信行」內,持油漆噴漏灑木製裝璜櫃檯一座之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㈢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清楚指控。
㈡告訴人提出前述犯罪現場所紀錄的錄影帶一卷為證明,經公訴人勘驗內容並記載於勘驗筆錄如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⒈錄影帶第一部分分成四隔,右上角為主要爭執場面,畫面一開始為一羣人到告
訴人通訊行,著黃色衣服者一進去就罵「幹你娘」要你媽出來解決,之後開始灑油漆、撒冥紙,著白色衣服者撒冥紙、丟雞蛋,據告訴人稱著黃衣服者為丁○○,著白衣服者為丙○○、 黃鄭邱香 在門口玻璃噴漆,有一位女士在門口柱子及店前地面噴漆「惡性倒會五千萬」、據告訴人稱該人係黃鄭邱香女兒,之後雙方人馬爭執債務問題,丁○○對告訴人的父親說,如果告訴人的母親不出面就每天吃飽在門口等她,店內地板及櫃檯上有冥紙及油漆痕跡,己○○在鏡頭內,但不清楚在做什麼,之後進來的人就離開。
⒉錄影帶第二部分為一羣人到告訴人店內,一部分人有載安全帽,一名穿著藍色
衣服戴安全帽者,一進來就撒冥紙、潑油漆,據告訴人稱該人為丁○○,丙○○係著白色衣服丟塑膠袋內的物品到櫃檯內,據告訴人稱係腐敗的魚肚及穢物,丙○○與另一頭戴安全帽著紅色衣服之婦女和告訴人爭執債務問題,丁○○在後面噴漆到櫃檯上的物品,之後有二名警察到店裡查看,之後就到店外談論債務問題。
㈢告訴人甲○○提出的毀損照片二十三張(見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證明,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噴漆致其效用功能喪失。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丙○○、乙○○○、戊○○○、己○○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所觸犯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㈡被告丙○○、乙○○○、戊○○○、己○○、丁○○五人就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
及被告丙○○、乙○○○、己○○、丁○○四人就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己○○、丁○○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構成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事實㈡,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雖因參加告訴人母親為會首的民
間互助會而求償無著,也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屢屢糾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的部分:㈠公訴要旨另指:
⒈被告丙○○、乙○○○、戊○○○、己○○及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前往屏東市○○路五十八之四十九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大誠電信行,持雞蛋、糞便丟擲至電信行店內,致令該電信行無法營業及通信設備毀損無法出售,而不堪使用。
⒉被告丙○○、乙○○○、戊○○○、己○○及丁○○共同承前述之犯意,於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右述電信行,丟擲雞蛋、糞便、冥紙,致令該電信行無法營業及通信設備毀損無法出售,而不堪使用。
⒊被告丙○○、戊○○○、己○○共同承前述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
午七時十五分許,前往右述電信行,丟擲雞蛋、糞便、冥紙,致令該電信行無法營業及通信設備毀損無法出售,而不堪使用。
⒋被告丙○○及戊○○○共同承前述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時許,前往右
述大誠電信行,持噴漆在鐵門及騎樓地板噴灑,致令該電信行無法營業及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
⒌被告己○○承前述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
再前往右述大誠電信行,持噴漆在鐵門及柱子上噴灑,致令該電信行無法營業及設在毀損,而不堪使用。
⒍因此認被告等的行為也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前述公訴要旨所指訴⒈、⒉、⒊部分;被告等人雖持雞蛋、糞便、冥紙丟擲告
訴人所經營的電信行,造成店內牆壁、櫃檯、電腦顯示器有雞蛋、穢物的痕跡,惟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陳列的電話都有防塵塑膠膜,應不會使電話本身受損,而牆壁及櫃檯上的污痕,經清洗擦拭後,也應無損牆壁及櫃檯之效能,另該店無法營業部分,是屬權利受損,而非他人之物,此部分應不構成毀棄損壞罪。
⒉前述公訴要旨所指訴⒋部分;被告等雖在告訴人電信行店外之鐵門及騎樓地板上
噴漆,固影響其美觀,但非不得清洗回復,且就建築物之性質而言,如該建築物係古蹟或具藝術價值之物,則在該處噴漆,不僅影響外觀,亦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壞,但若為一般居家或工作之建築物,鐵門及地板之功能在於維護安全及供行走之用,則噴漆其上,並未影響其效用功能,應不構成毀棄損壞罪。
⒊前述公訴要旨所指訴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陳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告訴人之陳訴遽入被告己○○於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棄損壞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店內木製裝璜櫃檯│四座│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七頁照片│├─────────────┼──────┼────────────────┤│二、室內旋轉高腳椅│二張│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照片│├─────────────┼──────┼────────────────┤│三、店外柱子上的木製裝璜│二面│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照片││(包括廣告燈的透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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