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
五一、四八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燒錄器壹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三一號所示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九之一號「奇慧書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為常業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九五至六一八號影片(業據提出告訴如附表)及編號六一九至六三一號影片(未提出告訴)等三十四部電影VCD光碟片,均係他人非法重製著作權人享有電影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由己○○自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及臺中縣豐原市之夜市,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上開三十四部電影後(VCD光碟片計七十四片,詳附表所示),將之置於奇慧書坊內之櫃臺下方,再以每部一百五十元供販賣散布之用。嗣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電影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法務人員 何明達 以電話向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簡稱新聞處)檢舉後,並由電影基金會之法務人員何明達、 袁仁國 二人配合新聞處科員 張梅村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奇慧書坊內執行查察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九五至六三一號電影VCD光碟片計七十四片。
二、己○○、乙○○二人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由己○○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夜市及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以每部(片)三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片名為「非法正義」、「開膛手」、「出軌」、「星際戰警二」、「一家之鼠二」、「八腳怪」、「衛斯理藍血人」、「共同警戒區」等電影VCD光碟片(上開影片業據提出告訴,如附表所示)、「我的老婆是老大」(撤回告訴)及附表所示之音樂CD光碟片後,將之陳列於奇慧書坊陳列架上,以電影片每部一百五十元、二部二百元、三部三百元,音樂片一片六十元、二片一百元、三片一百五十元、七片三百元之價格,轉售營利,並以此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己○○復擅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奇慧書店內電腦上光碟燒錄器重製「我的老婆是老大」電影光碟片十部,連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九四號光碟片陳列於「奇慧書坊」內,供來店之客人選購,己○○並視光碟片販賣情形再行重製即將售罄之電影VCD光碟片,再將之陳列於店內陳列架上販售。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扣得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電影VCD光碟片及音樂CD光碟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四號所示及燒錄器乙台。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購入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及轉售營利之行為,惟辯稱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又附表編號五九五至六三一號之光碟片係其觀賞之用,並無販賣之行為,扣案之燒錄器係自行備份資料所用,並無複製扣案光碟片云云,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事前不知其夫販賣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亦無幫忙販售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著作權分屬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享有,詳如附表所示。並有①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庚○○、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甲○○、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昇龍影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丁○○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共同告訴代理人丙○○等人之告訴狀、委任狀、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影片准演執照等附於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以及到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同前警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一頁。②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共同告訴代理人電影基金會、 郭戎 、 董崇明 、戊○○等之告訴狀、委任狀、印鑑證明、註冊證明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簡稱偵字四五一號卷)第三十二至一八三頁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號卷第三頁第至第一五九頁,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辛○○之告訴狀、委任狀、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蒐證圖表、電影片准演執照、版權讓渡書等附於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二號卷(簡稱警聲搜字二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堪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
(二)次查:被告己○○與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經新聞處與澎湖縣警察局查獲如附表所載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案,並有扣案之光碟片佐證,足以採信;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時,被告乙○○在場,被告己○○事後趕到,對於新聞處之查獲流程均知之甚詳,㈠乙○○稱:「當日(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何明達及另外一女、一男到店內
,何明達自稱他們三人是新聞局的人,..後來我先生回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簡稱偵字一一六號卷』第一一八頁)㈡己○○稱:「我當天(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不在店內,是我太太乙○○在
店內,何明達三人進到店內,何明達自稱是新聞局人員,後來我回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一0頁)可見被告二人對於當時如何被查獲等情,瞭如指掌,當知新聞處所為何事?為何而來?並有如附表編號五九五至六三一號之扣案光碟片為證;再者,當時扣案之電影片片名「怪醫 杜立德 2」、「下一個還是你」、「小鬼大間諜」等,同一片名有二部以上,所辯係自行觀覽云云,殊無購買同片二部以上觀看必要,顯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犯行足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己○○、乙○○經前開查扣後,未知警愓,續操舊業,明知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仍販售圖利,由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辛○○(業已撤回告訴)之指證、及扣案之光碟、現場陳列販賣之相片等證實:
㈠己○○稱:「..這些光碟片是從台中的夜市買的。電影片單片是三十元,C
D單片是三十元。查扣的並沒有色情光碟。電影片是每一部壹佰五十元、二部二百元、三部三百元。音樂片壹片六十元、二片壹佰元,三片壹佰五十元。七片三百元。」(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㈡己○○稱:「..均為我店中所販售之光碟片..是我自己前往台中縣潭子夜
市所購買,購買後再返回澎湖在我所經營之店中販售。」(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五頁背面)、「我是九十一年七月底前往台中縣潭子夜市一名不知名男子所經營地攤購買的。」(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六頁)㈢己○○稱:「因為近來經濟景氣很差,店內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冒險去販售
該些盜版光碟。(你在販售該些盜版光碟前是否知道販售是違法?)知道。..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初才開始販售這些光碟,是因為店內生意不好才販售該些盜版光碟。..當初我是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購買七百五十片盜版光碟返澎販售。,,我至今共販售有一百多片,獲利大約有三千元左右。」(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六頁)、「我共買回來了有七百五十片光碟,目前出售有一百多片。」(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七頁)而被告乙○○於前次新聞處查獲時正在顧店,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告訴代理人辛○○向其購買盜版光碟時(詳後述),亦在看店,乙○○時常在店內幫忙看顧乙情,應可認定,其對店內物品之陳列及價格應有所知,光碟之販賣亦不例外,由現場相片以觀,大門入口右側為櫃枱有電腦、燒錄機及光碟片,見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即明,乙○○於看店、包裝、找零均在櫃枱或附近,豈有無視光碟片之存在,尤其在陳列架上擺放盜版光碟,並有海報載明VCD是每部壹佰五十元、二部二百元、三部三百元,音樂片壹片六十元、二片壹佰元、三片壹佰五十元、七片三百元等斗大字樣,見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四十頁即知,顧客一目了然,身為老闆娘豈有不知,何況乙○○自稱:
㈠「(是否在店內幫忙看店?)有時有。..我有幫忙看店,我不太清楚店內有
賣,我有一點知道,我問己○○他都說沒有賣盜版光碟片,我不知道我當日在不在,我沒有拿片子給他(指辛○○),是否是己○○拿片子給他,辛○○拿錢給我,因為客人很多我不是很清楚,我之前曾懷疑,有問過己○○,但他都說沒有。」(偵字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㈡「(是否在店內播放盜版之光碟片來看?)有。..我看過我的老婆是老大盜
版片,其他是租來的,我沒有在店內看過其他的盜版片。」(偵字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由以上所供,亦可得知乙○○對店裡盜版光碟應有所悉,而告訴代理人辛○○對於如何向乙○○購買電影VCD、付帳等場景,陳證綦詳:
㈠辛○○稱:「因該我的老婆是老大VCD光碟影片,是本公司(龍祥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獨家代理發行,而奇慧書局未與本公司簽約而公然陳列販售,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向老闆娘買上述盜版光碟影片,一片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二片以上每片一百元..。」(警聲搜字第二二號卷第三頁背面)、「因查獲之盜版光碟未貼有本公司之註冊商標及電腦條碼,且該片我的老婆是老大本公司尚未授權發行。」(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十四頁)㈡辛○○稱:「(盜版光碟片向何人買?)向乙○○買,她是老闆娘。..我買
三片,共三百元。..我的老婆是老大一片,獵風行動一片,另外一片片名忘記了。」(偵字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可稽,在在證實,被告二人對於販售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前開辯解委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己○○有重製行為,業於警、偵時陳明,並有燒錄器扣案佐證:
(一)己○○稱:「(其他的片子是放在店內架子上陳列要賣的?)是。..如警卷內相片所示。..(知道燒錄盜版光碟片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知道。」(偵字四五一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
(二)己○○稱:「(我的老婆是老大光碟片是你以燒錄器燒錄的?)是。每片賣一百元。..我的老婆是老大此片是以扣案之燒錄器燒錄的,其他是買進來的。..我在九十一年八月初開始燒錄並販賣盜版光碟片,..(我的老婆是老大此片共燒錄幾片?)十部,賣了四部。..(我的老婆大是老大光碟之封套也是你印的?)是,我共印了二十張。」(偵字四五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警方於奇慧書局查扣之光碟片六片,片名為我的老婆是老大是否為盜版光碟?為何人所有?)是我自己拷貝之盜版光碟,光碟片為我本人所有。..是於馬公市北辰市場金富山銀南側一處攤販購買該片光碟後,自己再加以拷貝販售圖利。,,我共拷貝十片,用來賣給熟識的顧客。..我共賣了四片光碟,每片光碟售價為新台幣一百元,每片光碟片獲利新台幣七十元。」(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頁)
(三)己○○稱:「目前只拷貝了我的老婆是老大一片,其他還沒拷貝,要等快賣完前再打算是否拷貝。」(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七頁)
(四)己○○稱:「(警方查扣之光碟封面如何印製?)將購買來的光碟片封面自行影印。燒錄機是用來拷貝光碟用。」(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三頁)
(五)己○○稱:「(警方於搜索時該光碟片放置於你店內何處?)我正好拷貝完該片,放置於店內的地上,尚未整理。..我知道該片為盜版光碟,在北辰市場攤販的架上看到後自行投錢購買。」(警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三頁)此外由現場相片以觀,櫃枱有電腦、燒錄器、光碟片等,亦足證實己○○所言非虛,雖辯稱係辛○○要其承認有重製行為云云,惟辛○○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九月二日向警報案,同年月三日查獲扣案物,其間時間緊迫、與己○○難謂有接洽,何況筆錄係獲案同日(九月三日)製作,此際己○○與辛○○陌生,且立場對立,己○○豈有受其支配之理?若有接洽,亦應在事後談和解之時,與辛○○所代理之公司事後和解而撤回告訴(同年月二十三日、見偵字四五一號第二十一頁及二十八頁至三十頁),距獲案時相去甚久,顯見獲案初辛○○並無左右被告己○○之能力、機會,前開重製行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復有我的老婆是老大光碟片扣案,資以證明,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其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購入七百餘片光碟與被告乙○○共同販售營利,販售有固定場所,營業已久,以及扣案之光碟種類、數量不少佐證,顯係以此為常業,昭然明確。二人前揭辯解無非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重製後販售,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與前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再被告二人販賣盗版之光碟,同時侵害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前開侵害著作權物品之數量甚多、對被害人智慧財產權危害頗距、與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家有稚幼孩童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及燒錄器,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