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並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擦撞於慢車道上由乙○○(原名 盧明相 )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隨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右手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