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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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О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年六月間,施用可待因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