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秀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營小字第1195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41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