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明道中學時,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至
92年2月14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6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附
表編號5、6部分,被告3人於91年9月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借據2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9月6日起至被告丙○○完成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
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以固定利率計算
,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4年1月1日起轉列
催收款項。詎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被告 林文明洪榮珠 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
人則均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仍請求原告准
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6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3人一
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16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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