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起企業有限公司
            1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7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乙○○、甲○○3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乙○○、甲○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955萬8620元、到期日95年5月5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乙紙,嗣屆期提示,竟
未獲兌付,尚欠本金736萬7600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3人連帶給付736萬7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