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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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新台幣貳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係一合法成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而被告於民
國(下同)94年1月31日加入原告之加盟商會員,並於同
年5月13日辦理退貨終止契約,而被告於其會員期間,就
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取得原告發放之獎金。因被告於
94年3月15日會員期間推薦第三人 薛博文 加入原告之會員
並購買三年期之商品新台幣(下同)160,380元,原告於
94年4月8日給付17,100元之獎金予被告(推薦獎金16,000
元+組織獎金3,000元-10%稅金=17,100元)。
(二)嗣後因被告退出原告會員資格後,其介紹加入之第三人薛
博文於94年11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要求退貨,此有解除暨
終止契約書可稽,即第三人薛博文係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1規定「14日」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始以書面終止契約
,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處理第三人
薛博文申請退貨乙案,經核算後其退款金額計為69,758元
整,計算明細如后:
1、以第三人薛博文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前開產品,即第
三人薛博文應負擔原購價格百分之十之減損額(商品原購
價格160,380元×10﹪=16,038元)。
2、扣除之商品減損價額74,584元整:因第三人薛博文自入會
起至終止契約止計有八個月期間,以此為標準計算商品減
損價額如下:
⑴平板電腦部分:依退貨辦法規定(退貨辦法經原告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在案),減損比例為定價百
分之九十,故其減損價額計為38,700元(平板電腦價格
43,000元×90﹪=38,700元)
⑵網路課程部分:依使用月數按月計算減損價值,其減損
價額計有26,084元【(網路課程價格117,380元÷36個月
)×8=26,084元】。
⑶其他產品部分: 史丹福 、巨磯減損比率為50%,其減損
價額計有9,800元【(史丹福、巨磯價格19,600元×50%)
=9,800元】。
3、由是,商品原購價格160,380元扣除減損價額共90,622元
整,則原告應退還予第三人薛博文之款項計為69,758元整
(160,380元-90,622元=69,758元),經原告於94年12
月13日將69,758元存入第三人薛博文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辦理貨退完畢。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故被告推薦薛博文加入原告會員
購買產品,因原告與薛博文之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到獎金,
然嗣後薛博文辦理退貨終止契約,導致被告領取獎金17,
100之法律上原因消滅,故被告應將該筆交易所得獎金返
還予原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按該會員於入會期間共計消費者九萬餘元,而其
退會時卻僅獲退款64380元,顯係原告已因訴外人薛博文之
入會而獲有利益,斷無再行主張被告所謂不當得利。次按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2所謂扣除獎金或酬勞之規定本係未免不
肖直銷商借機套利,致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未獲利而反招損
害而設,今該會員已於入會期間令原告獲利90622元,則原
告既無任何損害,如何主張不當得利?況獎金既係介紹會員
入會之所得,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14日解約權期間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
織,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
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依同法第23
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
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
,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
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
該上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推薦薛博文加入原告之會員並購買三年期之
商品160,380元,並於94年4月8日給付被告17,100元獎金
(推薦獎金16,000元+組織獎金3,000元-10%稅金=17,100
元)及薛博文於94年11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要求退貨,並
解除暨終止契約書之事實,及退還薛博文69,75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薛博文入會申請書、加盟專案訂購單、解除
暨終止契約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退還薛博文69758
元匯款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並未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三)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因被告推薦薛博文入會而取得原告發
給之被告之17,100元獎金,是否因薛博文提早解除暨終止
契約,而受影響。查:
(1)訴外人薛博文係於94年3月15日入會,並於94年11月間以
書面通知原告要求退貨並終止契約,則至終止契約之時訴
外人薛博文入會已計約八個月,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線上
學習期間為三年,業已如前三(二)原告所提加盟專案訂
購單、解除解除暨終止契約書所示,並已退還薛博文69,
758元,薛博文亦未表示異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前
所述,自可採信。
(2)訴外人薛博文既因入會三年(即三十六期分期款),被告
並因之受有17100元之獎金,薛博文於入會八月後,因合
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薛博文之提前
終止契約而致原告依約於滿三十六期之前,須退還部分貨
款予訴外之薛博文,原告核與被告之獎金部分,自受部分
之損害,本院認應依入會期間之比例計算,即17100元x(
36-8)月/36月=13300元,是原告之請求,自應以133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