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有榮民身分,原告為服務榮民及榮眷,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牌照2面予被告使用
,被告則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即每月新台幣(下同
)60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95年
3月底止,共積欠各項稅費12507元,嗣經原告多次催繳,均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違反兩造間約定,原告得依合約第11條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取回上開計程車牌照2面,為此提起本
訴,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催告函影本1件及被告欠
款明細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牌照2面,並給付12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