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吳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判決分割在案,原告於15年前經訴外人 吳王 (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口頭委任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元收取
勞務費用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而被告依前開判決取得系
爭土地5,615平方公尺,並完成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收取
勞務費用112,300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故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分
割後,被告吳國益單獨取得5,615平方公尺,原告則單獨取
得1,805平方公尺。惟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20
元之勞務費用,且原告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以每平方公尺20
元計算,等同向前開土地所有共有人索求共計481,380元之
費用,然本件屬單純簡易共有物分割案件,若由代書代為辦
理僅須收取4,000元費用,足見原告請求之112,300元費用顯
屬過高,又原告若持有任何單據或憑證之費用,被告願與原
告共同分擔。再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收取複丈費用之計算方式
,分割成9筆土地,每筆土地收取800元複丈費用,共計7,20
0元,即每筆土地共有人應分攤所有費用1/9,被告認應類推
此原則按比例分攤訴訟及勞務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訴請被告及其他
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依前案判決內容被告分得5,61
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同段598-3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並已依上開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複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受訴外人吳王(已歿)委任,以每平方公尺20元之勞
務費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
自承被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會議未曾到場,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上開協議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
原告主張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曾支出3,000,000元、5,000,000元
費用,亦未提出單據可佐,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