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茹被告謝泳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茹係臺中市○區○○路○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第三停車場收費員,被告謝泳林係科博館駐衛警,2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科博館第三停車場中控室,因收費、製據事宜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謝泳林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惠茹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上唇擦傷、右耳及後腦勺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茹告訴被告謝泳林,及告訴人謝泳林告訴被告陳惠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泳林、陳惠茹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茹、謝泳林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