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因通緝案身分為警逮捕後,其自行
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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