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判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76、7007、8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介壽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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