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上訴人祥裕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輝明(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祥裕塑膠有限公司(下逕稱祥裕公司,與張輝明合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一段方向行駛至成泰路一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與上訴人所承保客戶即訴外人 吳清源 所駕駛之ANY-2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6,290元,包含零件31萬637元及工資4萬5,617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償付吳清源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張輝明執行職務對吳清源系爭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祥裕公司自應連帶負責,是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35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已經送完貨準備回程,車上只有灰色空紙箱,有依照道路號誌行駛,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張輝明為祥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張輝明有於109年12月25日駕駛祥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與吳清源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㈢吳清源為上訴人承保之客戶。
㈣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為35萬6,290元,含零件31萬637元及工資4萬5,617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張輝明為祥裕公司負責任人,張輝明執行職務過程中,未依號誌行駛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依與吳清源保險契約償付費用後已取得代位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6,29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輝明是否有闖越紅燈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㈡上訴人依據民法28條規定請求祥裕公司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㈠、㈡主張均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張輝明有無闖越紅燈?⒈上訴人主張張輝明闖越紅燈,雖提出吳清源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據,然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係張輝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明德路路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而與自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左轉入成泰路一段之吳清源發生碰撞,張輝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前,其前方已有2-3台自用小客車自明德路路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再轉入成泰路一段98巷),且明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亦為紅燈,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據當時明德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駛至明德路路口之車輛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停等之情狀,難認系爭車禍發生前,明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上訴人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致生系爭車禍,已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張輝明與吳清源之談話記錄表為據,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未能證明張輝明於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而吳清源雖於警詢時主張其自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時,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縱然屬實,系爭車禍發生前成泰路一段98巷之號誌雖為綠燈,亦無從推論明德路之號誌即為紅燈,或張輝明自明德路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自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車禍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認為:「本案可能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由於缺乏明確跡證釐清事故當時兩造當事人號誌狀態,肇因部分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輝明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
㈡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輝明於系爭車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自無從認定張輝明就系爭車禍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張輝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果在執行祥裕公司之業務,祥裕公司均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餘地。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皆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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