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基萬被告邱富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基萬、邱富王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
9年1月26日0時20分許,被告江基萬認被告邱富王酒醉,說話音量影響安寧,遂前往被告邱富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前方,要求被告邱富王降低音量,兩人因此起口角爭執,詎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基萬揮拳毆打被告邱富王頭部,並以手拉扯並推被告邱富王,被告邱富王則以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被告江基萬,造成被告邱富王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下唇擦傷、鼻子擦傷、鼻子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頭皮挫傷、左側外耳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江基萬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右手挫傷、右中指與無名指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基萬告訴被告邱富王,及告訴人邱富王告訴被告江基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富王及江基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基萬及邱富王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