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被告 焦期昌
吳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焦期昌與吳蕎穎間就業隆工程有限公司5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焦期昌所有。而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焦期昌有新臺幣(下同)344,283元之債權,參諸業隆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公司淨值為1,009,257元(計算式:2,126,858元-1,117,601元=1,009,25
7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009,25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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