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宜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阻擋」,補充為「2次阻擋」;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持續以其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行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僅因金錢債務有所糾紛,被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攔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駛駕車自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緣由、手段非烈、危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0頁證明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告陳佳宜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與 陳晉得 前為男女朋友並有金錢糾紛。陳佳宜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永旺/永誠停車場,見陳晉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停車格駛離,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陳晉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攔車,致其無法駕車前進。陳晉得見狀後為求離去,遂緩慢倒車欲從旁離去,惟陳佳宜仍承前犯意,持續騎乘上開機車並以上開方式,阻擋陳晉得離去,致其無法駕車駛離現場,陳佳宜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晉得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晉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全部均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該汽車,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犯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佑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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