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上訴人 江燈旺
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子 江俊穎 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向北行駛機車道,訴外人 洪叁民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因上訴人就彰化市○○○路往北、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路線之設計為「汽機車分流(道)」,然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之設計,竟同時指示「汽機車可同時直行與右轉」,致洪叁民於東外環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變換右轉台鳳路時,衝撞直行於機車道之江俊穎(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江俊穎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開闢路口(缺口)供用路人右轉進入台○路○區○
○○○路段之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之設計,指示「汽機車可同時直行與右轉」,當機車道用路人依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直行時,轉彎車用路人亦因號誌及標線指示誤認及混淆「可即時右轉」而轉彎,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相撞之同向交錯車禍事故頻傳,經彰化縣警察局將系爭路段列為十大危險道路,並表示將要求管理單位封閉不必要之道路缺口,惟上訴人置未處理,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措施。系爭路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設計及設置,除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外,由系爭路段車禍事故頻傳以觀,客觀上亦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路口之開設及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系爭路段為省道台74甲線(下稱台74甲線),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施作,依規定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並因而導致江俊穎死亡,縱洪叁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江燈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江俊穎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機車毀損損失70,540元,往返奔波支出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共計37,931元。
2.扶養費:江燈旺為00年0月00日生、朱月美為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除江俊穎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江燈旺請求扶養費2,352,373元、朱月美請求扶養費2,667,512元。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突遭喪子打擊,悲痛莫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㈣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江燈旺2,07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朱月美2,19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系爭台74甲線路段係由設置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設計及施工,
於施工完成後,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自95年10月起辦理多次交接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先行接養系爭路段路面部分,即負責路面養護、路容維護及美化植生部分,就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上訴人並未同意接管,迄今系爭路段仍未完成移交程序,故上訴人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若有缺失亦係彰化縣政府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缺失,應屬
公共設施之設置於建造之初即有瑕疵,而非於事後因未妥善保管而發生瑕疵,是以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㈢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認肇事原因為洪叁民未遵守轉彎車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顯見江俊穎之死亡,與系爭路段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規劃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
島部分打除之事實,然此係因民眾向立法委員反應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設置尚有改善之處,立法委員考量民眾之需求,在未清楚管理機關權責歸屬情況下,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在各方同意下,乃依指示辦理,以符合民眾期待。
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1.江燈旺請求之喪葬費,其中有關禮儀用品一批1萬元名目不明,無從證明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庫錢8,480元、水果2,500元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均應予扣除。
2.江燈旺請求因處理江俊穎後事所支出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共37,931元部分,非屬為江俊穎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3.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江俊穎所騎乘之機車非江燈旺所有,其請求賠償財物損失即該機車之價款70,540元部分,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扣減被上訴人另一成年子女及夫妻間之應分擔額,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在65歲前應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資力,故被上訴人在65歲前無不能維持生活必須受人扶養之情形,其主張自55歲即得受江俊穎扶養,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計算扶養費金額,應依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1,054元,較為合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實屬過高;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
㈥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彰化縣政府非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給付2,072,298元、2,193,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同前。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江俊穎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即省道74甲線)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行至該東外環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時,適洪叁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台鳳路,江俊穎所騎乘之機車與洪叁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江俊穎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紅綠燈號誌及
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
㈢省道台74甲線為彰化縣政府所設計施工。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被上訴人各8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而導致江俊穎死亡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經查:
㈠按公路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
年00月0日,故有關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之管理機關為何,應依修正前公路法之規定定之。而「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公路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依修正前公路法前開規定,省道之管理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而是否納編為省道系統、應否由交通部負管理之責,則取決於是否經行政院公告為省道。
㈡查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業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8日公告納
編為省道公路系統,編號省道台74甲線,有行政院92年10月8日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上訴人為系爭路段暨所屬台74甲線之管理機關,堪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台74甲線由彰化縣政府施工完成後,尚未完成移交程序,上訴人僅同意先行接養系爭路段路面部分,亦即僅負責路面養護、路容維護及美化植生部分,就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上訴人並未同意接管,亦未曾對該部分為管理等語置辯。惟查,台74甲線是否屬省道、應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以是否經行政院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統為準,要與是否移交完成無涉。且查,台74甲線固係由彰化縣政府設計施工,惟此應係依修正前公路法第11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為之,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而修正前公路法第19條則併規定「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台74甲線既經行政院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統,乃應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為主管機關,是縱台74甲線係由彰化縣政府設計施工,於興建完成時仍應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台74甲線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經年,顯見早經交通部勘驗認可。況查,台74甲線經彰化縣政府施工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自97年1月1日起即先行接養台74甲線之路面部分,後彰化縣政府與上訴人因台74甲線移交接養問題,復於99年8月3日召開移交接養協調會議,作成有關彰化工務段接養範圍係以人行道為界,人行道以外之範圍,待用地分割完成並移交縣府後,由縣府負責管養等決議,有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96年11月16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移交接養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6至289頁),可知台74甲線人行道以內之範圍至遲於99年8月3日已由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無誤,上訴人以上揭會議結論有「4.用地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移交接養。」之記載,辯稱尚未完成台74甲線之移交接養,然依上揭會議結論全文觀之,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之範圍已告確定,該結論4.應係指結論1.所述尚未能移交之「人行道以外之範圍,待用地分割完成並移交縣府後,由縣府負責管養。」而言,並非指人行道以內、已由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管理之部分,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㈢基上,系爭路段暨所屬台74甲線為省道,應以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交通部為管理機關,且台74甲線人行道以內之範圍至遲於99年8月3日已由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系爭路段關於路口之開設及標誌、標線、號誌於設置之初,如有不當之處,亦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改善、修正,蓋彰化縣政府就台74甲線之修建既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勘驗認可,復經彰化縣政府移交予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則原設置機關彰化縣政府已無權責可就其設置之欠缺為改善、修正,此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已就台74甲線實際進行路況巡檢,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段長於接受媒體訪問時,並曾表示將對台74甲線快慢車道分隔島等全面檢討進行整體改善,分別有巡檢記錄及媒體訪問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至128頁、第一宗第58頁),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係由上訴人以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之部分分隔島打除、變更交通號誌之方式進行缺失改善等情益明。基上,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實際為管理,彰化縣政府已無就系爭路段為管理、改善之權責,本件應由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辯稱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設置機關彰化縣政府云云,無足採之。
六、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件爭點在於快車道車輛可否右轉而與直行慢車道之機車交
錯行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經查,位處斜坡之系爭路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系爭路段之上開狀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達路口之車輛停等線處,且抵達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則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含機車)依交通號誌(紅綠燈)及路面標線之指示欲在系爭路段右轉,因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之設置,而無法於抵達路口前先行緩慢靠右改行慢車道行駛,以提前做右轉之準備,加以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車輛亦無法先在快車道路幅加寬處先行避讓、等待,只能於抵達路口時逕自快車道右轉,然此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因號誌顯示可同時直行,其在直行至路口處始突然發現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有右轉之情事,顯已不及因應而將致生危險,且因可同時直行與右轉,同向得同時交錯行駛,致難以避免撞擊之高度風險,客觀上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至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時,應依公有公共設施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為準,而不問管理機關是否有違反規定或過失,上訴人以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辯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至不足採。
㈡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認其
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江俊穎於前揭時地,果遭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亦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右轉之洪叁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前述設置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洪叁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
七、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江俊穎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江燈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1.江燈旺主張為江俊穎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江燈旺主張支出喪葬費,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至201頁),其中除記載「禮儀用品一批1萬元」部分,名目不明,無從證明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庫錢8,480元(2筆合計)、水果2,500元,為與禮俗無益費用之非必要支出外,其他殯葬費用235,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社會一般悼念儀式風俗相合,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合計上開損害為236,643元(計算式:1143+235500=236,643)。
㈡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
有受江俊穎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參照)。查:①江燈旺00年0月00日生,其於98年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萬餘元,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萬餘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第一宗第41至44頁),而江燈旺100年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總額共計311,766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筆,財產總額共計420萬餘元,則有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至269頁),江燈旺所有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100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僅逾30萬元,而其目前復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302,621元,經江燈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關於命江燈旺給付部分,並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尚未確定(見上開彰化地院卷第一宗第190至297頁及本院網路調閱判決資料),是江燈旺仍有遭求償之虞,且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額。又江燈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11月4日即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並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亦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1至272頁),其經治療後雖已痊癒,然健康狀況難免受影響,加以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②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共計進40萬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總額共計未達1萬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彰化地院卷可按(見該卷第一宗第30至38頁),其100年度投資所得約10餘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600萬元,然朱月美尚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約270餘萬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通知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見該卷第28頁),是其財產總值所餘未達400萬元,又其將來係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亦難強求朱月美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江俊穎之扶養義務,固尚難以上開財產即認朱月美非無資力之人,亦應認朱月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⒉江燈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江俊穎死亡時年57歲,依97年
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5.68歲;朱月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而被上訴人主張自55歲起即得自請退休,而由江俊穎扶養,是被上訴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江俊穎扶養之年限,江燈旺尚有25.68年;朱月美尚有
31.06年【32.06-(55-54)=31.06】。又被上訴人2人除江俊穎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2人均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江俊穎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認以各減為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則江俊穎對江燈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25.68年期間,應為2.5分之1;對朱月美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24.68年期間(即朱月美平均餘命32.06-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朱月美平均餘命31.06年-6.38年=24.68年),應為2.5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1.5分之1。
⒊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發佈按經濟戶長教育程度別99年新北市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280,012元為計算基準。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審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人權利人之經濟能力,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本應受江俊穎之扶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係其本應受江俊穎扶養費之損失,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江俊穎無法給予被上訴人一般新北市居民生活水平之證據,是以本院認應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221,05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則江燈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1,485,655元【計算式:[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00.00000000)]2.5人=1,485,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朱月美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1,843,758元【計算式:前24.68年部分:[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00.00000000)]2.5(受扶養人數)=0000000,後6.38年部分:[22105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06(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10541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
0.68(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人=397687。0000000+397687=1,843,758】。
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系爭交通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等,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名下有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等,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9至269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及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1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合計,江燈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298元(計算式:2
36,643+1,485,655+1,150,000=2,872,298元);朱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93,758元(計算式:1,843,758+1,150,000=2,993,758)。
八、復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萬元,江燈旺、朱月美各受償8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各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後,江燈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2,298元(計算式:
2,872,298-800,000=2,072,298)、朱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3,758元(計算式:2,993,758-800,000=2,193,758)。
九、至上訴人另辯稱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應扣減洪叁民已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惟查江俊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直行,於通過系爭路段路口時又係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為通行,乃屬綠燈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要難認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件前經彰化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案件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至50頁),上訴人抗辯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前對洪叁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洪叁民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對洪叁民之損害賠償債權全未受償,業經原法院調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5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6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洪叁民獲得賠償,則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洪叁民已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准許之金額與其上開請求洪叁民賠償內容相同,其性質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上訴人或洪叁民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賠償範圍內,另一方則免給付責任,上訴人辯稱本案有重複請求的問題云云,亦顯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江燈旺2,072,298元、賠償朱月美2,193,758元,及均自101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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