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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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97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更二字第4號)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4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9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999041732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