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99年度易字第248、3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
3、1027、1758、24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只是立於配合的地位,是受指揮者的角色,情節至輕而法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故買贓物及結夥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 陳秋惠 、甲○○、 鄭銘泉 、證人 葉世昌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份、搜證照片共9張,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乙○○與沈進發、鐘志強、古必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被告乙○○方21歲,不知憑恃勞力賺錢,與同案被告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為竊盜犯行,且明知同案被告古必錦、沈進發所售之自小客車為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仍予以故買,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多半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乙○○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曾祖父、祖父母、父母親、弟妹等一切情狀,就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結夥竊盜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