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93年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該院以93年易字第107號、93年六交簡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6月24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1月23日,94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因罹患憂鬱症,為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99年1月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其妻乙○之娘家住處,在外叫乙○回家,乙○因在該處為貼補家用做手工尚未裝箱,無法即時與之回家,甲○○因而辱罵乙○,引起乙○之姐 詹美玲 不滿,走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左臉頰,甲○○與詹美玲間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不甘受詹美玲毆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所有水果刀1把,刺入詹美玲之左胸,詹美玲遭甲○○之刺殺,在其左胸乳房外,上方距腳跟高12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處,受有一9點鐘向3點鐘方向之3.2乘1公分銳器穿刺傷;傷口於第三肋間形成3.5公分穿通口向右經心包膜刺入左心室前壁形成3.2公分穿通口,由左心室後壁形成2公分之穿通口離開心臟,再由主動脈側面形成0.3公分之入口及0.1公分之出口,而終止於脊柱前之漿膜層,造成主動脈漿膜層出血5乘3公分及心包腔血塊3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以致低容積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甲○○殺害詹美玲之後,將水果刀放回機車置物箱內,騎乘上開機車逃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行北橋旁之工寮,並將該水果刀藏匿在工寮旁之菜園內。嗣於99年1月10日9時許,員警在上開工寮內拘提甲○○,並於菜園內查獲該水果刀1把。
二、案經詹美玲之母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為鑑定,而機關之鑑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已經檢察官之同意,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人鑑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書面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書面報告,同屬於鑑定性質,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書面鑑定報告,解釋上應同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列入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故意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詹美玲左胸,詹美玲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小心刺一刀,不知道會刺到心臟,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致死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自白持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到了以後,先叫我太太回家,詹美玲就打我巴掌,我就跑去機車旁邊拿起刀子,然後‥‥我手就拿刀刺過去,刀子拔起來」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太太乙○於偵查中結證:「我先生去找我,他沒有進來一直在門外叫我,跟我吵,我沒有出去,我在家裏裡跟他回話,他就不高興,罵三字經,死者聽了也不高興,就出去找他理論,我媽媽也跟出去,我從紗窗看到我姊姊打他一巴掌,我再看一下時鐘想知道是不是該回去了,再轉頭看門外,姊姊就倒在地上了」等語;證人丙○○○即被告之岳母於偵查中結證:「死者詹美玲先走出去,我跟在後面,我看見‥‥我女兒詹美玲打了被告一巴掌,說手工貨在趕工,不要吵,被告沒有答話‥‥拿刀子刺向詹美玲,甲○○拔出刀子後,詹美玲倒地,被告把刀就往褲子擦一擦,一邊看著詹美玲,然後就把刀子放在機車,跟屋內的乙○說要回去了,還說都是乙○害他的,才騎機車走了」等語,均相符合。
㈡、至於證人丙○○○就被告持刀之過程,雖稱被告係於下機車時,就將水果刀藏於身後,嗣於詹美玲打被告嘴巴後,被告即將藏於背後的刀拿出刺向詹美玲云云,惟被告一再堅稱該水果刀伊先前做工時,即攜帶放於機車上,遇有休息時,即會削水果請同事吃,案發當日,伊係遭被害人打耳光後,始自機車上拿水果刀,並非下車即將刀藏於身後等情,本院參酌證人丙○○○就此部分情節,或稱「我親眼看到甲○○從他所騎的機車的椅坐下置物箱拿出兇刀,將兇刀藏於背後」,或稱「死者詹美玲先走出去,我跟在後面,我看見甲○○把手放在背後,不知道藏著什麼東西」,對於被告藏刀之過程,或稱親很目睹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取刀藏於背後,或稱見被告把手放在背後,不知藏什麼東西,前後所述,顯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衡酌證人乙○所述,被告到達之後,即係要伊回家等情,被告當時並無遭被害人毆打,並無任何事端,要無憑空即將刀藏於背後之理,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所述,較合於常情而可採。
㈢、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左胸,致其左胸乳房外,上方距腳跟高12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處,受有一9點鐘向3點鐘方向之3.2乘1公分銳器穿刺傷;傷口於第三肋間形成3.5公分穿通口向右經心包膜刺入左心室前壁形成3.2公分穿通口,由左心室後壁形成2公分之穿通口離開心臟,再由主動脈側面形成0.3公分之入口及0.1公分之出口,而終止於脊柱前之漿膜層,因而造成主動脈漿膜層出血5乘3公分及心包腔血塊3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90110001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證,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083號解剖報告書及醫鑑字第09911002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採自扣案水果刀上血跡,檢驗結果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00754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上開過程已臻明確。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程度,及是否為致命、致命部位,雖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但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之心證,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18年度上字第13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著有判例。故刑法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致傷害為斷,至於殺人及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㈠、人之胸部係心臟及肺臟所在,為人體輸送血液、呼吸之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及心臟,容易引起心臟及血管穿通導致大量出血,並因而致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即被告於原審亦稱「(‥‥因為刀子進進出出人體就會,你可以預見到的?)對」等語,是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以刀刺入人體,會造成被刺之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㈡、再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入身體,依其所造成之傷害觀之,被告係自左胸部乳房外,中線向左18公分處刺入,穿過肋間、心包膜、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後壁(離開心臟)、主動脈、而止於脊柱前之漿膜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簡言之,被告當時持刀自左胸部刺入,穿透心臟,而達脊柱前之漿膜層,是被告刺入被害人之身體部分之刀刃部分甚為深入,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白「(那你當時是什麼意思?)我就要刺她」、「(你可以預見她死亡,你承認殺人罪?)承認」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至堅,以及被害人倒地不起時,被告卻逕行離去,不加救護,而且迅速藏匿兇刀等客觀具體事證研判,被告在刺殺被害人之際,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所辯「不小心刺她」、「因為我酒碎了,我就隨便刺上去」、「我也不知道我隨手一刺會刺死她」、「不知道會刺到心臟」、「(你的意思是刺下去,她死了,你也不在乎?)不是不在乎,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她死了」、「以為她會受傷而已,沒有刺死她的意思」云云,惟若被告果真無意刺殺被害人之意,其當時不至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致被害人心臟被刺穿,且於被害人倒地之後,不加急救逕自離去,所辯上詞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刺被害人一刀後,固然未再有刺殺被害人之舉,惟此或因被告認其犯意已達,或急欲脫身,不得以此即認無殺被害人之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前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茲據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根據被告背景資料、病史、病情分析、病情症狀,合理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處於現實感及心智認知功能中度受損的狀況,若再考量其長期之憂鬱及挫折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顯然會更差,並無預謀殺人之可能,但是對於殺人或傷人之嚴重性與可能後果亦非全然不知,應屬於心神耗弱之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足證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學歷僅是高商畢業,有施用毒品、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以致其配偶必須借助娘家人力、場所加工,賺取微薄收入維持生計,而當其配偶趕工包裝之際,無法即時與被告回家,被告不能體諒,甚至出言辱罵,以致被害人看不過去,出手摑打被告臉頰,被告全然不顧對象是其配偶之姐,僅因無法忍受被打之辱,竟在盛怒之下,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導致被害人一刀斃命,破壞雙方姻親關係,令其配偶無法自處,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行兇之後,未顧念情誼,加以救護,卻逕自離去,棄械藏匿,惟衡理被告為一心神耗弱之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心智認知功能中度受損,當日又飲用酒類,事後賠償新臺幣五萬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醫師建議,被告日後再度發生其他衝突意外可能非常高,應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之長期治療,而亦認為,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自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害人家屬僅獲5萬元之賠償),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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