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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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澄芳
蔡哲夫 蔡哲倫 蔡尹文 張之毓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胡美枝
梁春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威羽
孔令豪 房崇安 被上訴人 高美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泰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胡美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於83年間在臺
中市○○路與○○街交叉路口上興建「心的國度住宅大樓」社區,完工後即將物業全部交付「心的國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進行管理,當時上能公司尚有位於地下二樓之37個停車位未出售,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定上能公司有使用權在案,其中包括如原判決附件2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車位銷控圖(下稱附件2)所示編號16、17、26之停車位,至於附件2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雖標記訴外人「 陳麗君 」,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麗君並未購買該車位,故該車位使用權仍屬上能公司。然上能公司發現被上訴人胡美枝、梁春明、高美桂、劉泰熊四人未經上能公司同意,逕自分別占用附件2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或上能公司其他未出售停車位使用長達十餘年,未曾給付上能公司租金,致上能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能公司既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法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迄今,每一車位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能公司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年來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因上能公司雖曾將如附件2所示含編號16、
17、26等12個停車位收益權讓與訴外人 林徵庸 ,惟林徵庸已於99年11月10日復將該12個停車位權益返還上能公司;而上能公司並於99年12月1日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停車位,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全數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⒈被上訴人胡美枝應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梁春明應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胡美枝雖常旅居國外,但其於社區所有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仍有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等正常使用情形,而根據原判決附件3之1停車場管制表(下稱附件3之1)編號2號停車位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胡美枝前開房地係有訴外人 湯國寶 領用停車位遙控器,並記載900元清潔費而無再另支付停車位租金,故湯國寶未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而係由被上訴人胡美枝提供如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予湯國寶使用。然附件2編號2號停車位,依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能公司仍有使用權利,則上訴人依上能公司讓與受損權益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胡美枝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梁春明雖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使用至今,惟其使用
停車之位置,乃屬上能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梁春明占用上能公司停車位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於占用期間未付租金予上能公司或上訴人,致使上能公司(99年11月30日前)或上訴人(99年12月1日後)受有權益損害,上訴人依上能公司讓與受損權益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梁春明未付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自屬有據。
㈣根據原判決附件1之2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下稱附件1之2)內
戶別00丁00F-0,所有人高美桂部分,於「停車位」欄記載「17號、26號」足見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占用附件2編號17、26號2個停車位,占用時間為96年2月至97年1月計有12個月。另附件3之1之停車場管制表內5丁部分,於「車牌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00」,於「遙控器編號」欄記載「高美桂」;另10丁部分,於「車主欄」記載為被上訴人高美桂,並註記車牌號碼「00-0000」,可見被上訴人高美桂將其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停放於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並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2輛汽車之停車場出入遙控器,然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並未向上能公司購買停車位,於地下二樓何來停車位?自得推論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確實占用附件2編號17、26號停車位。又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泰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則登記為被上訴人高美桂所有,根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5259號執行卷內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汽車確實占用上能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則上訴人依上能公司讓與受損權益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提出之如原判決附件3之2停車場管
制表(下稱附件3之2)及附件4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下稱附件4),乃臨訟杜撰,非屬事實,且證人 達繞尤幹 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㈥依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和避難室之用
途,並載明避難室面積為1,371.55平方公尺。另地下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上能公司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70,而未承購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簽有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故就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地下二樓空間扣除電梯間、空調機械室、廢污(清)水池和走道作為避難室空間範圍,其餘空間部分均為上能公司和承購停車位者依比例持分共有,且為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共有部分,僅上能公司及購買車位者得專用地下二樓停車場,管委會無權就地下二樓停車位以外空間劃定車位出租等語。
二、被上訴人梁春明部分則以:伊並未向上能公司購買地下二樓停車位,自94年間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使用,位置依管委會指示,並將租金一個月1,000元交給管委會,伊不清楚停車位是何人所有,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高美桂不會開車,也不會騎機車,也沒有駕照,幾乎未到地下二樓,何來占用上能公司之停車位。附件2編號17號、26號停車位均屬機械式停車位,而機械式停車位從一開始即故障中,故下層停車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亦未使用過,也未曾繳過停車費。另附件3之1停車場管制表上車牌號碼批註「00-0000、自」及於遙控器編號記載「0000-00」、「0000-00」等情,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均不知情,又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原為被上訴人劉泰熊所有,但已於91年間出賣予他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汽車,非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所有,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被上訴人劉泰熊於98年間購買,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則為被上訴人高美桂於98年7、8月間購買,該轎車使用一年多即賣掉,上開2輛車均無停在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未使用上能公司之停車位,之前○○○區○○道路施工,才會短暫停放於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胡美枝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上訴人胡美枝因遷移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不得視同自認,其就本件訴訟既均未提出意見,故本件判決不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胡美枝應給付9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梁春明應給付9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梁春明、高美桂、劉泰熊均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心的國度公寓大廈
地下二樓如附件2所示含編號16、17、26等37個停車位,業經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定上能公司有使用權,並命管委會應於上能公司給付84萬元之同時,將上開37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能公司,並於93年5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林徵庸與上能公司於99年11月10日簽立權益返還協議書
,將如附件2所示含編號16、17、26號等12個停車位收益權返還予上能公司,有權益返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亦為真實。另上能公司並於99年12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就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如附件2所示含編號16、17、26等37個停車位,致上能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全數讓與上訴人,有讓與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臺中地院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第11頁),亦信為真正。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在於被上訴人胡美枝、梁春明、高
美桂、劉泰熊四人是否占用如附件2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或上能公司其他未出售停車位?如有,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如附件2編號2、16、17、26號等停車位或上能公司其他未出售停車位等事實,然被上訴人梁春明抗辯:伊有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使用,位置依管委會指示,並將租金交給管委會等語。而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則一再否認有占用上能公司未出售停車位,被上訴人胡美枝則未到庭抗辯。
揆諸前開判例,就被上訴人梁春明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梁春明占用停車位有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胡美枝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該三人有占用上能公司停車位之事實,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關於被上訴人胡美枝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美枝占用如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
,無非係以附件3之1所示停車場管制表停車位編號2,記載「112.4-5」,推論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胡美枝使用該停車位之人。
惟查:審視附件3之1停車場管制表編號2停車位之備註,係記載「湯國寶」、前方遙控器編號則註記「月繳1500、9/6起(繳費金額及日期)」,核與被上訴人胡美枝無涉甚明,則單憑上開記載內容,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胡美枝占用如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再者,附件2編號2號停車位,於附件2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車位銷控圖上均標記「陳麗君」(該表圖停車位,上能公司若已出售,均會於表圖上標記買受人姓名),且前開經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定上能公司有使用權,並命管委會應返還之停車位中,亦不包括編號2號停車位,則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上能公司顯無使用權,雖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麗君並未購買該車位,故該車位使用權仍屬上能公司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卷宗,該事件當事人乃上能公司、 張美娟 請求 陳紹五 (為陳麗君之繼承人)給付買賣價金,原審判決上能公司、張美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並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受理,經審理後,於91年6月21日判決上能公司、張美娟全部敗訴確定,經審閱其判決理由,僅認定依買賣契約約定,陳麗君當初向上能公司、張美娟買受房屋土地之面積並不包括陳麗君所購地下二樓停車位部分之面積在內(見該判決書第7、8頁),而非認定陳麗君並未購買停車位,另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判決書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書第3頁),此分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僅憑臺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判決書,主張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仍屬上能公司,尚屬誤解,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胡美
枝有占用附件2編號2號之停車位,或占用上能公司其他未出售停車位,則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胡美枝即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美枝返還占有停車位所得之利益,洵屬無據。
㈥關於被上訴人梁春明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12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梁春明抗辯:伊有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使用,位置依管委會指示,並將租金交給管委會,伊不清楚停車位是何人所有,並無不當得利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梁春明確有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並繳納租金,且其停車位位置均係由管委會指定等情,業據證人達繞‧尤幹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再者,根據上訴人提出上能公司與管委會於84年11月11日簽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第4點記載:「另若甲方(指管委會)於管理期間內替乙方(指上能公司)仲介出租其所有之停車位時(租期至少為一年),乙方願提供半個月份之租金金額以為甲方之酬勞。」(見臺中地院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第8頁),足見上能公司當初將其地下二樓37個停車位交付管委會管理時,即有承諾管委會得仲介出租該等停車位,依此既存之事實,未買地下二樓停車位者,如有於地下二樓停車之需要,即向管委會承租,實與常情相符,更何況被上訴人梁春明從94年開始承租,並依約支付租金,多年以來均未遭他人或上能公司阻礙或提出異議,則其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用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乃為善意,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梁春明係向管委會承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且為善意,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梁春明占用該停車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⒉又被上訴人梁春明依約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管委會之義務
,並確已依約支付租金,即難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能公司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梁春明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梁春明既為善意之承租人,自亦無不法侵害上能公司權利可言。
⒊綜上,不論被上訴人梁春明有無占用附件2編號16號停車
位或上能公司其他未出售停車位,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梁春明均無權利可得主張,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春明給付相當租金之得利或損害,自屬無據。
㈦關於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夫婦占用附件2編號
17、26號之停車位,無非係以原判決附件1之2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見臺中地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管委會於98年8月4日提出附件及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內戶別00丁00F-0,所有人高美桂部分,於「停車位」欄記載「17號、26號」,及附件3之1停車場管制表(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內5丁部分,於「車牌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00」,於「遙控器編號」欄記載「高美桂」(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另10丁部分,於「車主欄」記載為被上訴人高美桂,並註記車牌號碼「00-0000」(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依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5259號執行卷內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顯示,於99年11月23日勘查時,被上訴人劉泰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占用上能公司附件2編號23號停車位,被上訴人高美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占用上能公司附件2編號51號停車位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所否認,且辯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早在91年間就賣掉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汽車非伊等所有,被上訴人高美桂並不會開車,也沒有駕駛執照,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被上訴人劉泰熊於98年間購買,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則為被上訴人高美桂於98年7、8月間購買,該轎車使用一年多即賣掉,上開2輛車均無停在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未使用上能公司之停車位,之前○○○區○○道路施工,才會短暫停放於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等語。
⒉經查,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給付管理
費民事卷,觀之卷內當事人管委會於98年8月4日提出之附件及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即附件1之2),乃心的國度96年2月至99年1月管理費繳交明細,共分3紙,第1紙為96年2月至97年1月,第2紙為97年2月至98年1月,第3紙為98年2月至99年1月,其中僅第1紙內戶別00丁00F-0,所有人高美桂部分,於「停車位」欄記載「17號、26號」,其餘二紙(即97年2月至99年1月間)內戶別00丁00F-0,所有人高美桂部分,於「停車位」欄則為空白,且第1紙「停車位」欄記載停車位編號者,其旁均緊接記載金額,如「3900元」、「900」、「900元」等,唯獨戶別00丁00F-0,所有人高美桂部分,並未記載金額,則單憑第1紙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僅於「停車位」欄記載「17號、26號」,得否認定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有使用附件2編號17、26號停車位,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達繞‧尤幹於100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臺中地院)98中小字第2012號卷內彩色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才是正確的,這些是我製作的。…被告高美桂、被告劉泰熊、被告胡美枝都沒有在地下室停車。…被告高美桂停車位欄上有寫17、26號,那沒有什麼意思,那資料可能是17、26停車位號沒有人在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該證人於102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提示原判決附件1之2第1頁背面<即附件第6頁背面>及臺中地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第1頁。問:高美桂部分,於「停車位」欄註記「17號、26號」,是什麼意思?)這應該是我筆誤,高美桂只有一部貨車而已,應該是用鉛筆寫的,不是用原子筆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益徵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辯稱伊等並未占用附件2編號17、26號停車位,尚非無據。
⒊另附件3之1停車場管制表內5丁部分,於「車牌號碼」欄
記載「0000-00」、「0000-00」,於「遙控器編號」欄記載「高美桂」;另10丁部分,於「車主欄」記載為被上訴人高美桂,並註記車牌號碼「00-0000」,固有該停車場管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然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在91年12月23日即由被上訴人劉泰熊出售予訴外人 張淑貞 ,並於92年5月13日更新車號為「0000-00」,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6月2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05頁、第112-11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經全國電腦查詢系統,查無該車車籍資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又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則先後為訴外人 葉昌源林柏均莊長貴 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6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籍資料影本及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20頁),證人葉昌源更於101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車子買來都在苗栗開,幾乎沒有開到臺中市區,更不可能開進心的國度大樓地下室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足見附件3之1之停車場管制表上所記載之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自91年12月以後,均與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無涉,該等汽車縱有占用上能公司停車位,因上能公司係請求占用者返還5年來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即無賠償之義務,洵堪認定。
⒋再者,本院調閱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5259號執行卷,觀之卷內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顯示,確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占用上能公司附件2編號23號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占用上能公司附件2編號51號停車位,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自98年5月11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劉泰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自98年7月14日至100年5月25日登記於被上訴人高美桂名下,亦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7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7月26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7月2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191之1頁),然根據前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記載,其勘查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則在無其他佐證下(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附件2編號23、51號上能公司停車位均無被人占用),根據該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汽車於當日拍攝時確有停放於該等停車位上,至於該2輛汽車於拍攝前、後有無停放?其究係臨時停車,或係長期停放,均無法證明,況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之前○○○區○○道路施工,才會短暫停放於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由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僅於拍攝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汽車短暫停放於附件2編號23、51號上能公司停車位上,自難認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能公司資以請求被上訴人劉泰熊、高美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謂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因
占用上能公司未出售停車位,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5年來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與法不合,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給付相當租金之得利,亦無理由。
㈧至於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提出之附件3
之2之停車場管制表及附件4之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乃臨訟杜撰,非屬事實,並舉出證人達繞‧尤幹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然如前所述,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梁春明占用停車位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胡美枝、高美桂、劉泰熊三人有占用上能公司停車位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反推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併予敘明。
㈨上訴人復主張:依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心的國度公寓大廈
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和避難室之用途,並載明避難室面積為1,371.55平方公尺。另地下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上能公司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70,而未承購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簽有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故就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地下二樓空間扣除電梯間、空調機械室、廢污(清)水池和走道作為避難室空間範圍,其餘空間部分均為上能公司和承購停車位者依比例持分共有,且為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共有部分,僅上能公司及購買車位者得專用地下二樓停車場。管委會無權就地下二樓停車位以外空間劃定車位出租等語,然查根據前開㈡所述,上能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讓與之債權,僅限於上能公司對於無權占用如附件2所示37個未出售停車位之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權利,至於該37個停車位以外其他空間,並不在債權讓與範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實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梁春明占用停車位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胡美枝、高美桂、劉泰熊三人有占用上能公司停車位等事實,上能公司即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用停車位所得之利益或損害。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即被上訴人胡美枝、梁春明各應給付9萬元,被上訴人高美桂、劉泰熊應給付18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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