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章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章與 陳明村 係朋友,陳明村則登記為民國99年第一屆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國章為求使陳明村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王賴照鳳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交付與王賴照鳳,約定王賴照鳳一家共4人於第一屆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陳明村,王賴照鳳明知吳國章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嗣於同年月26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扣得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賴照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國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證人王賴照鳳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2,000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開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國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賴照鳳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為99年第一屆臺中市大雅區二和里里長有選舉權人,伊家中有4人有選舉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2,000元交給伊,並要求渠及家人投票給2號的二和里里長候選人陳明村等情明確(99年度選他字第613號卷第7頁背面、11頁),並有證人王賴照鳳所交出已收受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即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以求輔選候選人,竟以賄選方式向選民交付賄賂,顯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加以譴責,惟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僅有一人且行賄金額有限,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且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交付證人王賴照鳳之賄賂,而證人王賴照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賄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證人王賴照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從而,扣案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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