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李陳秋香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陳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凌晨
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路一段與西環路口時有闖越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袁文通 攔停,惟汽車駕駛人不停,迅速離去,經確認無誤,當場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萬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陳秋香與其代理人 李嘉玲 均未於99年6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萬丹路一段與西環路口,本件警察僅憑自由心證而無違規照片舉證,即斷定車主有上開違規行為;又違規當時已屬入夜時分,萬丹路一段與西環路口燈況不明,視線不良,警察怎可憑肉眼即斷定車主違規,卻未使用拍照器材證明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四、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屏
東縣萬丹路一段與西環路口有闖越紅燈,並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當日舉發員警袁文通於99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錄影光碟1片,並經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中有一輛汽車闖紅燈,警察用閃光指揮棒攔查,該車輛拒絕停車繼續前行,有聽到警員報車牌號碼:0000-00,但車牌號碼從肉眼看無法明顯看出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甚為詳細、具體,非由舉發員警依其自由心證舉發開單,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復參以舉發現場圖、錄影光碟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該路段路燈皆有開啟,視距甚為良好,且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亦非高速行駛,是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及系爭闖越紅燈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無誤為舉發之情。
㈢另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嘉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雖係異
議人所有,但異議人沒有駕照亦不會開車,然又謂係爭車輛平時係由異議人之夫、子、女使用,其不知當日係何人開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因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舉發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且原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法送達,並均指定應到案日「99年8月27日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異議人僅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其與其代理人李嘉玲均非違規行為人,但未陳報應受歸責之對象,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頁),又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知當日該系爭車輛為何人開出去。則本件舉發之違規車輛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且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復未依前述程序陳報歸責移轉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復參以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亦無不妥可言。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