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士榮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MB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7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5公克,餘重0.1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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