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昌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3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108之1號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81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181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先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據其供承明確,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2公克,取樣0.01│││海洛因│││3公克鑑驗用罄,鑑驗後淨重0.15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二:
┌─────────────────────────────────────┐│查獲之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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