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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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杜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訴外人 鐘山田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及附加險(含住院、意外死殘、傷害醫療險), 嗣鐘山田 於98年05月19日12點許,因喝酒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負氣爬至大樓外的7樓採光罩(原告與鐘山田同居於8樓),原告因擔心鐘山田安危因而通知德南派出所及消防隊員到場以防萬一,惟鐘山田因不勝酒力,而在採光罩上原地盤坐昏睡,消防隊研判因其所在之採光罩面積過小,直接自8樓陽台將其拉起反而危險,因而於下方預備鋪設救生氣墊,惟鐘山田或因睡眠中抖動或翻身之故,竟因重心不穩,於救生氣墊尚未準備完成之際,即自採光罩墜落,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按保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2月間以鐘山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及附加險,約定鐘山田死亡時被告公司應賠付主約保險金100,000元、全方位死傷保險金1,000,000元,合計共1,100,000元,此有保險送金單可稽,嗣後鐘山田因意外墜樓死亡,亦有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於意外發生後,以鐘山田死亡結果申請出險,竟遭被告公司以該等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導致(即指鐘山田係故意自遮雨棚跳下死亡),因而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等情,有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通知函可稽,惟鐘山田之前從無自殺念頭,當日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又因酒醉而一時負氣爬至7樓採光罩上與原告續行爭執,絕無跳下自盡之意,否則自始逕行跳樓即可,無需待派出所員警及消防隊員到場,甚至研判現場狀況開始準備救生氣墊後始落下,堪認鐘山田墜落純係因酒後昏睡,重心不穩之情形所致。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鐘山田死因為「意外死」,依法醫判斷結果,足認鐘山田死亡結果乃意外導致,而非自殺。是以本件墜落事件,既係意外所致,應屬保險理賠事由,被告指為故意行為而拒賠,顯屬無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
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故倘被保險人係因酒醉或嗑藥,致生精神錯亂或無法自由決定其意志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者亦非此所謂之『故意自殺』行為,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引。
⒉次按保險契約乃為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賠付保
險金之責,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足構成保險人賠付事由之發生,以本件保險契約而言,原告僅需證明被保險人死亡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保險金給付義務即已成立,至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乃故意自殺身亡云云,屬權利行使障礙事由,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非故意自殺身亡負證明之責,顯無足採。
⒊又被告所提書面資料,均為事後聽聞所填載,不足反應當
時被保險人墜樓經過,被保險人固因與原告爭執及喝酒,有爬過窗台至採光罩等行為,惟因非立即跳下,尚難遽認為故意自殺行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鐘山田於98年5月19日12點許,因喝酒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負氣爬至大樓外的7樓採光罩,原告因擔心鐘山田之安危,因而通知德南派出所及消防隊員到場以防萬一,惟 鐘某 因不勝酒力,而在採光罩上原地盤坐昏睡,…惟鐘山田或因睡眠中抖動或翻身之故,竟因重心不穩,於救生氣墊尚未準備完成之際,即自採光罩墜落,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而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保險人鐘山田並非意外死亡:⒈查本件事發地點之陽台牆壁高度約110公分,除非鐘山田
自己爬上去,否則,並不會失足墜落,參諸98年5月19日聯合報之報導: 鍾山田 「長期失業心情不佳,跳樓亡」。⒉另依據臺南市立醫院病摘內容摘要表主訴欄記載:「119
人員代訴病患從8樓高『跳下』」,參以鐘山田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派員訪查時,亦陳稱:兩人時常為了彼此意見不合就起爭執,而最常的就是因為經濟的因素而吵架,也常常因感情因素吵架等情,顯見鐘山田跳樓自殺,應與其經濟上因素及常與原告因感情因素吵架有關。
⒊原告主張鐘山田因喝酒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負氣爬
至大樓外的7樓採光罩云云,則鐘山田爬過陽台,顯係故意行為,若非負氣跳樓,豈有爬過陽台而自高處墜樓之理?而7樓採光罩位在高處,何其危險,鐘山田豈有在該採光罩睡眠之理?故原告主張鐘山田在採光罩上原地盤坐昏睡,或因睡眠中抖動或翻身之故,竟因重心不穩而自採光罩墜落云云,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⒋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雖勾選「意外死」
,惟法醫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上開記載應係聽信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經查證,尚非可採。
⒌基上說明,足證被保險人鐘山田係跳樓自殺,並非意外死
亡,且此種情形屬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間以鐘山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及附加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二)被保險人鐘山田於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胸撞傷、顱骨粉碎性骨折出血而於同日12時10分死亡。
(三)若被保險人鐘山田非故意自殺且屬意外(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為1,100,000元。
(四)原告曾經在98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經被告於98年7月1日書面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系爭「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3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86頁),亦重申上開法條意旨。另該附約第23條除外責任(原因)則定明:「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本院卷第91頁)。茲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以鐘山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及附加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而被保險人鐘山田於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頭胸撞傷、顱骨粉碎性骨折出血而於同日12時1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正聯)、送金單附約明細聯、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保險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則本件所待審酌之爭點不外:本件被保險人鐘山田究竟是故意自殺或意外死亡?本件舉證責任為何?(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或由被告就被保險人自殺身亡負舉證之責?),爰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已自承鐘山田於98年05月19日12點許,因喝酒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負氣爬至大樓外的7樓採光罩(原告與鐘山田同居於8樓)等情。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警詢時亦供稱:「(問:鐘山田因何因死亡請敘述發生經過情形?)98年0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鄰○○路○○巷○號8樓之3,鐘山田因看到我電腦的網路日記我跟他人(男子)聯絡記錄,鐘山田就和我發生口角,然後鐘山田就拿起一瓶高粱酒(300毫升、酒精58C)猛灌直到喝完,鐘山田喝完就哭鬧,後來爬到陽台女兒牆上,我阻止他並拉他下來,他堅持不下來,因我兒子在哭,我就照顧我兒子,同(19日)11時27分轉身他就爬到7樓採光罩上面,我一直叫他上來他不理會我,鐘山田就慢慢睡著了,剛好我阿姨打電話給我,我就叫阿姨報警,警方及消防隊到達現場準備救護器材時,鐘山田轉身就掉到地面(德崙路21巷10弄10號前),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問:鐘山田爬到7樓採光罩意圖做何事你是否知道?)是作勢要嚇我。」等語(相驗卷第6、7頁),是依原告所述,顯然自承鐘山田是故意攀越其住處陽台之女兒牆無疑。又參酌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18、19頁,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與鐘山田同居處之8樓陽台女兒牆高約110公分,該牆外之採光罩寬度則顯然不及一公尺,且邊緣向下呈圓弧狀,相距地面甚高,倘自該處墜落地面,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是依此等外觀情況推斷,鐘山田故意攀越陽台女兒牆之際,似難認無意圖自殺之可能性。
(二)承上所述,倘認鐘山田故意攀越陽台女兒牆之際確係出於自殺之意圖,惟依原告上開警詢中所述,鐘山田與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後,自11時27分攀越女兒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以迄墜落地面死亡之12時10分(參照相驗卷第4、28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尚有33分鐘之間隔,顯見鐘山田攀越女兒牆後並非立即縱身跳落地面,此參照證人 許武邦 等人到庭之證述(另詳後述),亦可得見。則鐘山田於攀越女兒牆後,因臨高畏懼,心迴意轉,打消尋死之初衷,甚或自始即無意尋短,而係如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問:鐘山田爬到7樓採光罩意圖做何事你是否知道?)是作勢要嚇我。」,均有可能。
(三)依據證人即曾經前往現場出勤之臺南縣消防局仁德分隊隊員許武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接獲臺南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自殺救護,即駕駛11水箱車前往現場,抵達現場後搭乘電梯上樓,出電梯後,進了房間,看到有一個人在陽台即女兒牆外面,該人即側躺於該女兒牆外樓下的遮雨棚上,看起來很像是在那邊睡覺,不會動,他趴著側躺,看起來像睡著了。我湊近女兒牆往下觀看才看到他,當時我有叫他並叫他不要動,但他沒有反應,我沒有伸手去摸他,因為女兒牆比較高所以我構不到他。我請家屬(按即原告)叫他,叫他不要動,我就轉身拿繩索,打算套住他,然後家屬即一個女的就大叫一聲『阿』,我就探頭看,人已經掉到樓下去了,並沒有看到他究竟如何掉下去。從最初開始探頭出去看直到該男子跌落,時間歷經大約三分鐘左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自其接受派遣、駕車前往現場、抵達現場上樓察看、準備繩索救護以迄發現鐘山田掉落地面,顯然經歷相當長之時間,益證鐘山田攀越女兒牆後並非立即縱身跳落地面。再依原告前揭警詢中所述,其與鐘山田發生口角後,鐘山田曾猛灌一瓶300CC高粱酒,喝完並哭鬧後才爬上陽台女兒牆上,而本案現場確有發現一瓶「101紅高粱酒」酒瓶(相驗卷第19頁),且鐘山田之眼球液經採驗結果,亦發現含酒精408MG/DL(即0.408%),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件可佐(見相驗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上開警詢中所述,應屬實情,則鐘山田攀越女兒牆之舉動,顯然是在與原告因感情因素發生口角爭執,並喝下整瓶高粱酒後,一時衝動下所為。茲證人許武邦證稱:我湊近女兒牆往下觀看才看到他,當時我有叫他並叫他不要動,但他沒有反應,亦堪信為實在,蓋其時距鐘山田喝下整瓶高粱酒已逾
30分鐘,因酒精之作用而昏睡,故而對許武邦之叫喚無反應。又鐘山田跌落前所側躺之採光罩邊緣向下呈圓弧狀,有卷附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8頁),且據許武邦所述,該採光罩寬度不過七、八十公分,此觀卷附照片,堪信實在。而鐘山田身高181公分、胸寬32公分(不含兩臂),亦有檢驗報告書可稽。證人許武邦雖未目睹鐘山田自採光罩跌落之瞬間,惟亦無從因此遽認鐘山田係故意翻身落地。且鐘山田於攀越女兒牆後,因臨高畏懼,心迴意轉,打消尋死之初衷,甚或自始即無意尋短,而僅係在作勢嚇唬原告,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再以鐘山田當時酒後泥醉之情況推斷,其側躺於該寬度不過七、八十公分,且邊緣向下呈圓弧狀之採光罩上,即為容易滑落墜地,則鐘山田於昏睡中抖動或翻身而無意間跌落地面之可能性,顯然甚高。
(四)另依證人即亦曾前往本案現場出勤之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 蔡俊鴻 到庭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轉報有人要跳樓,我到達現場往上看,看到有一人在遮雨棚上面,當時還不確定在幾樓,也不確定是坐著還是躺著,我就一個人上8樓之3,因110報案有講地址,我就敲門,原告就出來應門,當時我在門口,沒有進去查看,他說她丈夫要跳樓,他說他現在在陽台睡著了,我說她丈夫看到警察會抓狂,所以我就不進去打擾他,我就請消防隊來救他,然後我到樓下,我在上樓之前,就已經用無線電聯絡派出所值班人員通知消防隊並準備氣墊。我要離開8樓之3的時候,有一名消防隊員就上樓來,消防隊員要進去看怎麼救他,他看完出來說要叫雲梯車及氣墊,之後我們二人就坐電梯下樓,後來就聽到有一女生聲音叫「阿」的一聲,我們就從該大樓中庭繞道外面去,就看到一個人趴著在道路上,頭部有流血,當時救護車已經在場,就將他送往醫院救治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及證人即臺南縣仁德鄉文賢消防隊隊員 秦信之 到庭證稱:當時我接獲119勤務中心通知有人要跳樓自殺,即與另一替代役男 劉力豪 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到現場後看到在6樓或7樓的遮雨棚,有一名男子趴在上面。我只聽到樓上有婦人尖叫聲,我抬頭一看,他已經在半空中,接著就墜落地面了,我沒有看到那男子如何墜樓,到達本案現場迄該男子墜樓,經過時間約在二分鐘之內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暨證人即曾任文賢消防分隊替代役男之劉力豪到庭證稱:當時係因接獲臺南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與秦信之一起前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時,該男子已經在遮雨棚上面,沒辦法看得很清楚,他是趴在那裡,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們在到達現場之前,車上仍然有以無線電與勤務指揮中心聯繫。沒有看到男子墜樓的狀況,我聽到一聲尖叫,忘了是男生或是女生的尖叫,然後我去注意看該男子的時候,他已經在半空中了,然後就落地了。嗣即與秦信之一起將他送到臺南市立醫院救治,我當時是跟醫院的護士說男子是從8樓墜下。關於護理紀錄記載:據119人員代訴該男子自8F高跳下,應該是護士依照救護紀錄表抄下來的。我記得當時有填寫紀錄表,我寫的是跳下,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該男子跳下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渠等所述與前揭證人許武邦之證述,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被告遽以上開證人蔡俊鴻、秦信之、劉力豪所述,否認證人許武邦證言之可信性,即無可取。且依證人蔡俊鴻、秦信之、劉力豪上開證述, 因渠 等均未曾目接近樓上陽台探視鐘山田,自以曾經在陽台邊探視鐘山田昏睡情形之證人許武邦所為證述較具有證據價值,無待贅言。
(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資推斷原告主張鐘山田因酒後泥醉,於採光罩上昏睡中抖動或翻身而無意間跌落地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抗辯鐘山田係跳樓自殺,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鐘山田確係故意自殺身亡。被告就此雖主張依據證人蔡俊鴻、秦信之、劉力豪之證述可證明鐘山田係故意跳樓自殺,惟依證人蔡俊鴻、秦信之、劉力豪上開證述,因渠等均未曾目睹鐘山田自採光罩跌落之瞬間,自無從憑以認定鐘山田確係故意跳樓自殺。另被告雖抗辯稱:參諸98年5月19日聯合報之報導:鐘山田「長期失業心情不佳,跳樓亡」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1頁),惟依前揭證人所述,案發之際未見有任何新聞記者親臨現場,顯見該報導僅屬新聞記者轉述之傳聞,不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卷附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主訴欄雖記載:「119人員代訴病患從8樓高『跳下』」,惟依前述證人劉力豪等人證述,其並未實際目睹鐘山田自採光罩墜樓之瞬間,是該病歷內容摘要所載,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主張於派員訪查時,原告陳稱:兩人時常為了彼此意見不合就起爭執,而最常的就是因為經濟的因素而吵架,也常常因感情因素吵架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進而主張鐘山田跳樓自殺,應與其經濟上因素及常與原告因感情因素吵架有關,僅屬被告主觀之臆測,自無可取。
(六)綜據上述各情,原告主張鐘山田因酒後泥醉,於採光罩上昏睡中抖動或翻身而無意間跌落地面死亡,堪認其可能性甚高,屬意外事故。而被告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鐘山田確係故意跳樓自殺身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鐘山田故意自殺身亡,即無從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按系爭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有卷附上開契約影本可稽。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及附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計息給付。茲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曾經在98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經被告於98年7月1日書面拒絕理賠乙節,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保險金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此外,本件並支出證人日費、旅費1,5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