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兆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兆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兆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埔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1巷19號居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兆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另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7月20日夜間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3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難謂全屬無稽。況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99年7月20日夜間7時20分許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準此,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6年7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素行非佳,然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念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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