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8司執消債更116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債務人雖於97年度之全年所得為742,
172元(月平均所得61,847元)、98年度之全年所得為714,
348元(月平均所得59,52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之98年全年薪資單為憑,而依卷附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4日之回函所附債務人之99年1月至9月份薪資單顯示,債務人99年1月至9月份之薪資所得為496,920元,平均每月為55,213元。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因本條例之實行而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因此應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本裁定因而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4日回函所示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其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為55,213元,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第1-36期每期清償額為17,000元,第37-96期,每期清償額為2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232,000元,清償成數為86.6%。而據債務人稱其目前尚有母 古金菊 (00年0月生)、重度殘障之弟 林振強 、女 林安緹 (00年0月生)及子 林培恩 (00年0月生)須扶養,且其妻所有之房屋已拍賣,目前全家賃屋而居,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佐其說,故其每月除個人生活費外尚必須支出扶養費及房屋租金。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女林安緹(00年0月生)及子林培恩(00年0月生)扶養
費部分:因債務人之配偶 王月貞 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更生事件,其所提更生方案業已獲本院認可裁定確定,其中裁定理由三已明示扶養子女部分由債務人負擔,因此就子女扶養費,爰依上開裁定由債務人加以負擔,債務人每月因此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9,658元(9829×2=19,658)。
⑵母古金菊(00年0月生)及重度殘障之弟林振強扶養費部
分:母古金菊並無收入及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已屆滿68歲又無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弟林振強為重度殘障之人士,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承母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及弟領有殘障補助5,000元,並有扶養義務人3人,則母親扶養費為2,276元(9,829-3,000=6,829÷3=2,276元),弟扶養費為1,609(9,829-5,000=4,829÷3=1,609元)共計為3,885元。
⑶另債務人之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9
826號執行程序中拍定,經調閱本院98年司執字第19826號執行卷屬實,則債務人賃屋以供全家人作為棲身之所,實有必要,且其所提房租6,000元亦無浪費之情,故認列房租6,000元為其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四、綜上,以債務人每月55,213元之所得,扣除其每月更生方案金額17,000元及扶養費23,543元(19,658+3,885=23,543)與房租每月6,000元之支出後,僅餘8,690元可供自身生活之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顯應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其於子成年後即將子扶養費之支出轉為每月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故更生方案第37-96期,每期清償額方可為27,000元,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五、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不動產,僅有HONDA1992年份之汽車乙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232,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薪資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