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被告 愷悌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愷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亞力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D-UPS系統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盤,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裝置於第三人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位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工地內,嗣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再向原告購買D-UPS系統二期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盤(含一期改善),價金280萬元,亦裝置於上開工地內。原告先後將買賣標的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內,加以組裝,完成交付,故兩造法律關係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負責規劃設計或就標的物以外之設備、系統、或其他工作為製造施作,故非承攬關係,兩造所用契約雖載「工程承攬契約書」,仍應定性為買賣關係),雖交付後標的物發生不明原因之操作障礙,但顯非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故於原告請款洽商時,經雙方檢討,於94年1月6日達成下列協議:⒈第一期標的物價款之給付:原告完成PT線修改,備料完成,進場施工後通知被告,原告將80%貨款發票開立予被告、被告同意付款;⒉第二期標的物價款之給付:配合一期之事故,先行將二期盤內之安全開關拆下與一期修復使用,原告再儘速購買安裝,被告同意此部分交貨款可請70%。原告早已完成上開所有工作與給付,惟被告仍欠第一期貨款560萬元、第二期貨款672,000元,迭經交涉,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書、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及雙方就請款所立協議書提起本訴。
㈡裝置本件系爭標的物之工程定作人為華亞公司,承攬人為
德商匹勒電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PILLER公司),次承攬人為被告,被告向原告購買D-UPS系統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盤,第一期契約總價700萬元加歐元30萬元、第二期契約總價為280萬元加歐元12萬元,二筆歐元係PILLER公司透過原告向德國SIEMENS公司購買設備(該設備與系爭標的物功能串連,應併為施作),故由被告直接開信用狀予德國SIEMENS公司或PILLER公司在德國直接給付予SIEMENS公司,並指示德國SIEMENS公司將該設備直接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裝置該設備於系爭標的物後,安裝於被告指示之處所,故該設備為被告及PILLER公司與德國SIEMENS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本件契約總價無涉。
㈢本件系爭標的物皆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在自己的工廠製作
完成,並裝入被告及PILLER公司所買受之設備,始前往被告指定之場所組裝,亦即原告完成工作物後,現場安裝僅需二日,為交貨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故應為買賣,原告並未在被告指定之場所進行長時間有系統之工作而完成工作物使被告原始取得工作物,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至於工作物交付後,必須經過「初驗」及「業主驗收完成」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性質。
㈣原告於93年2月9日前將第一期標的物在被告指定之場所交
貨完成,但被告及PILLER公司所買受之設備,因德國SIEMENS公司原廠配合被告之指示作業,致交付予原告之時間有所延滯,該延滯造成原告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何以發生不明原因之事故,自始對被告強調絕非標的物本身之瑕疵,並於被告所提原告之報告書中表明,上開事故實係由外來之異物及不正常之管理狀態所引起,亦未有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為標的物固有之瑕疵,原告自交付標的物後,危險負擔即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所提PILLER公司向其求償造成損害,因未舉證與本件標的物之關聯性,應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原告亦配合被告及業主就該事故進行更換新品補正其效能,被告亦自事故發生時點至協議書簽訂之日止,從未對原告就物之瑕疵存在提出任何請求,原告已完成協議書約定之工作,被告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付款。復從華亞公司回覆法院之函文,可知因為遲延交貨非可歸責於原告,不知原因之事故亦已如期補正,原告履行契約並無不合,故被告才會在94年1月6日分別書立協議書,允諾原告完成特定事項後即予付款,現原告已完成該特定工作,被告實不應再拒絕付款。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系爭合約始自92年間,至今尚未完成。又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之施工範圍如施工說明書、工程承攬表、工程單價明細表等;第6條約定原告須提出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核;第10條約定本工程為連工帶料(含器材、材料吊搬及損耗,原告負責施工);第14條約定付款辦法依照工程承攬表所定,須完成「交貨」、「現場安裝」、「初驗」、「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領款項;足證本件確實屬於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交付及施工組裝之D-UPS系統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
盤設備,於運轉時發生故障造成事故,業為原告所自承,該操作障礙及事故顯為原告履行契約瑕疵之結果(含交貨之瑕疵及組裝施工瑕疵等),此由原告於94年1月6日工程會議承諾願依「業主要求軸流風扇線路更改(須有強制啟動功能)」、「修改PT線」、「事故盤體問題,亞力(按即原告)提出處理方式及更換器具名細」、「配合一期之事故,先行將二期盤內之安全開關先行拆下與一期修復使用,再儘速購買安裝」,及原告於事後提出報告書內載「本公司(按即原告)品保人員及製造部門主管針對UTR110R、S、T三相銅鈑於固定座旁皆有寬10mm,深3-6mm,之凹陷現象,初步勘驗懷疑本公司於完成盤體清潔整理後,應有外部異物置於盤內而產生短路事故,德商PILLER工程人員認為是異物與空氣中水氣結合,造成短路」等,皆足證明之,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由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拖延改善缺失,被告迫
於業主壓力,另委請德國PILLER公司提供專業人員排除故障,該公司向被告請款約二百多萬元,此有該公司於一張歐元1,740元之請款單上註明「TransformerDUPS1UTR101Check-upandTrouble-shootingofthea.munit…」可憑,此項支出,應得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所附承攬表之施工期限與逾期罰款之記載,原告應於92年9月1日進場,92年9月15日前完工,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本件總工程款為700萬元加歐元30萬元(依1:40匯率折算為新臺1,200萬元),合計為1,900萬元,其千分之三為57,000元,原告遲至93年1月31日出具事故報告書時仍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遲延日數總計138日,逾期罰款總數為7,866,000元,此部分亦得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原證七號之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是原告內部用以管理其
員工處理客訴工作之文書,雖經被告員工簽認,但其簽認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員工出面處理客訴事項,並不表示客訴之事項,已完全解決,此觀服務單客戶意見欄內均勾選「缺失事項請業務安排時間處理」、「再派員提供服務」、「再派員服務」,足證客訴事項尚未完全解決。又華亞公司函文,亦指出原告所提供之給付至94年12月間仍有瑕疵,且第一期D-UPS系統遲至93年2月始裝設完成,並開始送電,惟依約原告應於92年9月1日前進場,92年10月15日前完工,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原告逾期超過四個月,至少逾期120日,應依約計算違約罰,自本件工程款抵銷之,復從華亞公司之函文中可知,本件瑕疵係因裝設過程中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87頁正反面),經本院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兩造於92年6月18日就華亞公司工程所需第一期D-UPS系
統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盤工程訂有契約,再於93年10月22日就同工程所需第二期D-UPS系統變壓器/盤及低壓配電盤工程簽訂契約。
㈡上開契約中,第一期之價金700萬元,被告尚欠560萬元;第二期之價金為280萬元,被告尚欠67萬2千元。
㈢原告所給付第一期標的物曾於93年1月31日發生事故。
㈣兩造於94年1月6日就工程事項有開會討論並作成原證3、4之書面。
㈤有關原來契約給付歐元之部分,是由德國PILLER公司給付給德國SIEMENS公司。
以上並有契約書二份、工程會議紀錄二份(以上見卷5至1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應給付所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當在於: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兩造於94年1月6日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包括原告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標的物是否有給付遲延?被告可否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被告可否以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之費用主張抵銷?有關SIEMENS配電盤是由何人購買?(參卷第87頁反面兩造協商之待辯論爭點)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
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或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工
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
物全部材料由其提供,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其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本件兩造共簽二份契約,除價金、工作內容及時間外,幾屬相同,除有必要者外,不加以標註係第一期或第二期契約),其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第1款約定施工範圍如施工說明書、工程承攬表、工程單價明細表等,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亦屬約定範圍,第4款約定相鄰之關係及賠償責任,第6款約定原告須提出施工計劃,第10款約定連工帶料由被告責任施工,第13款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依附件承攬表,而承攬表約定定金20%簽約時給付,交貨並現場安裝,完成初驗,付款70%,尾款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可知工作物全部材料固由原告提供,但兩造之意思,顯然在於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之安裝,以供業主使用,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兩造於94年1月6日所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其本質屬認定者,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6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具有和
解之效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者為會議紀錄,並無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94年1月6日所簽之「華亞半導体一期D-UPS工
程會議」內容為:「⒈業主要求軸流風扇線路更改(須有強制啟動功能),亞力於1/7設計完成,備料完成後,通知工地 宋平雄 先生(愷悌監工)安排進場施工日期。⒉PT線經修改,備料完成後,會同愷悌安排施工時間。⒊以上完成後,通知愷悌公司,亞力將80%貨款發票開立予愷悌公司,愷悌同意付款。⒋事故盤體問題,亞力提出處理方式及更換器具名細,所產生費用報予愷悌公司,於1/7前完成,1/10進場施工。
⒌此事故修復部分費用,若華亞半導体不付此款項,則愷悌與亞力公司各負擔一半。」可知兩造係因業主要求修改項目及為93年1月31日之事故而開會協商,協商結果原告於完成「軸流風扇線路更改(須有強制啟動功能)」、「PT線修改」後,原告即可請領80%之款項,被告同意付款,足見兩造顯然係基於原訂立之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而各自讓步達成之協議,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就原告給付內容瑕疵討論如何修復之會議紀錄而已,其性質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應堪予採信。
⑵兩造於94年1月6日所簽之「華亞半導体二期D-UPS工
程會議」內容為:「經與愷悌公司協調結果如下:a.愷悌公司同意將SWITCHGEAR交貨日期原訂12月30日交貨,1月10日,2005完成,修改為元月10日交貨,元月20日完工。b.亞力於元/6日派員至工地,堪定進場路徑與各項準備工作。c.SIEMENS變壓器部分待愷悌公司再行確認到貨時間,亞力配合至工地施作安裝。
d.亞力公司需將聯絡SIEMENS之文件,再行整理,正式發文交於愷悌。e.愷悌同意亞力可開立訂金發票,亞力需儘速將合約整理簽定。f.配合一期之事故,先行將二期盤內之安全開關先行拆下與一期修復使用,亞力再儘速購買安裝,愷悌同意此部分交貨款可請70%。」可知兩造協議延長完工日期,並就之各項準備與配合事項及請款部分再為約定,其中被告讓步完工期限及請款條件,原告則需再配合其他事項後,始得請領工程款,非如被告所辯僅討論如何修復瑕疵之會議紀錄而已,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為建立在原承攬契約基礎上之認定性質和解契約,原告主張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亦堪採信。
⑶兩造於94年1月6日針對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簽訂之
協議,既為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渠等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該二協議為判斷之基礎,原告依所簽訂契約及上開二協議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應違約扣罰,且其第一期之給付有瑕疵,其另委請他人修復瑕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相抵銷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聲請本院函詢華亞公司,經
華亞公司函復本院:「…⒉本公司由匹勒公司承攬之D-UPS系統(D-UPS系統係包含有高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設備(含升、降壓變壓器)、電池及UPS主機等),共有兩套。第一套D-UPS系統於93年2月間裝設完成,並開始運轉送電。第二套則於94年3月間裝設完成,並開始運轉送電。㈡目前是否正常運轉?目前為止。該兩套D-UPS系統之運轉,皆屬正常。…」有該公司96年3月5日(96)華科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04頁),又匹勒公司(按即PILLER公司)為承攬華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直接承包商,被告為向PILLER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次承包商,而原告則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再承包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為上開函文所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云云,並舉契約
書及上開華亞公司函文為證。惟查,本件原告雖確未於原約定之95年10月15日前完工,而華亞公司前開函文亦載稱:「…第一套D-UPS系統之裝設完成,有遲延約二至三個月左右之情(第一套原應於92年11月15日裝設完成並開始運轉送電,惟於93年2月間始裝設完成,並開始運轉送電)。…」,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查,兩造於94年1月6日就第一期工程已為協議,原告如依業主華亞公司要求完成更改軸流風扇線路(須有強制啟動功能)、PT線經修改後,原告即得請求所餘80%之工程款,於該協議中,被告並未保留追究原告逾期完工之責任甚為明確,顯然被告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不得再依原承攬契約附件承攬表所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主張違約扣罰,進而主張抵銷,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第一期之給付有瑕疵,其委請他人修復
,所生費用200萬餘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事故報告書、PILLER公司之請款單(以上見卷第60至63頁)為證,但原告否認事故為其給付瑕疵所引起,並否認被告有支付該筆款項(卷第115頁反面)。然查,觀諸上開事故報告書,原告並未承認93年1月31日之事故為其給付有瑕疵所引起,反認係主電路上有不明物件導致短路故障,雖華亞公司前開函文載稱:「…⒉第一套D-UPS系統中之低壓配電盤設備(含升、降壓變壓器)於D-UPS系統裝設完成後,運轉送電前、後,曾因裝設過程中之瑕疵,於93年1月(運轉送電前)及94年12月(運轉送電後)分別發生有異常、短路之事故各乙次。本公司於各該事故發生後,均有限期要求本公司之承攬商匹勒公司,加以改善,匹勒公司亦已如期改善完成。」(卷第105頁),但函文中亦表明已改善完成,再觀諸兩造94年1月6日所簽訂協議書,亦未將之列為原告請款條件,反係協議書中載明:「…⒋事故盤體問題,亞力(按即原告)提出處理方式及更換器具名細,所產生費用報予愷悌公司(按即被告),於1/7前完成,1/10進場施工。⒌此事故修復部分費用,若華亞半導體不付此款項,則愷悌與亞力公司各付擔一半」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修復,費用請華亞公司負擔,如華亞公司不負擔,則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今華亞公司函文已表明該項瑕疵已修復,則被告主張原告不願修復,並由其另委請他人修復,及所產生之費用等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PILLER公司之請款單,但原告否認其有支出該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項文書之真正及確有付款,被告所辯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已拋棄對
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請求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拒絕修復瑕疵及其瑕疵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94年1月6日之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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