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已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枝,插入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該機車後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上開
T字型扳手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均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T字型扳手1枝,質地堅硬,可單手握執插入機車電門內強力轉動以啟動機車,則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該扳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已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型扳手
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