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刑確定),行經該路段106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商請友人代為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重大,迄未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