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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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秀惠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02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二至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4月10日至95年
6月10日止」、第2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0日」、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8日」、第3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0日」、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8日」、第4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0日」、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8日」、第4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0日」、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8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五〈一〉),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並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新法施行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2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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