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華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31.7公里五股出口交流道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車道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甲○○駕車減速時,不及煞停而追撞之,甲○○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頸挫傷、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汽車。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7日北縣鑑字第960565號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此據本院核閱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無誤,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