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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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與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銀元三百│役,以新臺幣即銀元三百元折│││元折算一日。│算一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條第四項│第四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決│││號││├───┼─────────────┼─────────────┤││確定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不合減刑要件││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無││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折算一日。││└───────┴─────────────┴─────────────┘